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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尹某、罗某某、王某、袁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长岭县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社,副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1960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尹某,女,1980年2月2日,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1956年9月20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1952年6月14,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尹某、罗某某、王某、袁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罗某某、王某、袁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忱于2005年12月19日,在原长岭县城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郭某某、尹某、罗某某、王某、袁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告均未自行给付.2007年8月27日原长岭县城市信用社合并至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李忱下落不祥,现要求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其他九被告给借款人李忱担保属实,担保额为10万元,是连带保证,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超过担保期了,我就不同意承担责任,但如果没超过担保期,就同意偿还。

被告尹某未答辩。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借款人李忱在原长岭县城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9.3‰。被告郭某某、尹某、罗某某、王某、袁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为借款人李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忱与十被告未偿还借款。2007年8月27日原长岭县城市信用社合并至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某某同意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城市信用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担保人身份证明、个人小额工资担保贷款担保人收入证明、保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吉银监复(2007)X号开业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原告要求郭某某等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尹某、罗某某、王某、袁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2009年7月1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十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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