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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西安市某某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公司工人,现住西安市X区×××巷××号院×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工程处,地址:西安市X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刘××,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西安市××××××××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西安市××××××××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支持西安市城市改造项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西安市××街×××号(×××巷××X号)19.88平方米营业房一间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依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安置和补偿。2001年3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将腾空的房屋移交给被告。2009年7月4日被告才将其安置,期间99个月,已经超出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24个月过渡期。在其自行过渡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其支付过渡补助费共计x.74元。依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7条和第39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的自行过渡费应当是x.6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过渡费,被告尚欠原告过渡费x.8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延的过渡补偿费x.86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x.60元的自行过渡费用,依据的是2004年6月25日新出台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但是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年,协议签订的时候,2004年的新法规还未出台实施,故约定拆迁安置过渡费的依据应是1994年8月25日制定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且根据2004年施行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7条规定: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故其对原告的赔付应当依据1994年的规定,对原告支付x.74元的过渡费是合法合理的,由于合同违约,超期99个月才对原告进行安置。所以就按照每月94.52元,共支付124.5个月的方式给付原告,以补偿原告,双方签有结算单为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依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颁布的《西安市X街、南广济街、盐某、琉璃街、五味十字等部分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对原告所在地区进行拆迁,2001年3月30日原告李××与被告西安市××××××××工程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李××将自己所有的西安市××街×××号(×××巷××号)19.88平方米营业房一间交由被告拆除,被告西安市××××××××工程处依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安置和补偿。双方约定:原告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将腾空的房屋移交给被告等内容。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对原告腾空的房子进行了拆迁。但是直到2009年7月4日被告西安市××××××××工程处才将李××安置,期间经过了99个月,已经超出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24个月过渡期。在原告自行过渡期间,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过渡补助费,分别为2004年和2005年,每次支付2000元,共计4000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支付了过渡补助费并签署了房屋费用结算单,该费用单中关于过渡费一栏中明确记载94.52×124.5月-4000=7767.74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且已将7767.74元领走,加之前两次,原告共计领取了过渡费x.7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该协议规定,被告给原告拆迁房安置过渡期为24个月,但实际被告给原告的拆迁房安置过渡期为99个月,被告未严格执行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理应给付原告超出协议约定过渡期的安置补偿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是依据2004年《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计算的,但是2004年实施的新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项目,按照原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执行”。2001年被告依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颁布的《西安市X街、南广济街、盐某、琉璃街、五味十字等部分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为本次拆迁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中对于过渡费的发放标准是依据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新法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中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的依据应该适用1994年10月1日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另外,被告于2004年、2005年及2009年分三次给付原告共计x.74元,其中在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费用结算单,被告已按照1994年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给原告补偿了拖延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原告签字并已领取了拖延的过渡费及补偿,原告在被告给付其过渡费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已经用自己接收的行为同意了被告的补偿,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2004年新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给付拆迁安置过渡费,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元

代理审判员崔春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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