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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佳林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佳林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秀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

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佳林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冯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9日对第三人冯某某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冯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09年3月30日早上5时左右,第三人驾驶莆田市佳林某输有限公司的闽x货车前往福州卸货,后再往罗源装货时,因第三人眼睛不舒服,改由公司另一驾驶员覃杨华代为驾驶,途中为避让一摩托车而翻车致第三人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害的性质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冯某某的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书及冯某某交纳押金的收款收据;3、覃杨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冯某某的驾驶证;5、冯某某在涵江医院的门诊病历;6、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7、对莆田市佳林某输有限公司车队长王思华的询问笔录;8、对莆田市佳林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林某榕询问笔录;9、工伤认定告知书的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告知书(存根);11、佳林某司的通告;12、莆田市佳林某输有限公司答辩状;13、莆田市佳林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4、冯某某的出院小结;15、车队派车日报;16、驾驶员管理制度;17、莆秀社工认[2009]第X号认定书;18、EMS邮寄认定书详情单;19、认定书送达回执;20、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佳林某输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冯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6月30日原告指派第三人驾驶货车,但第三人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将车辆交给公司另一员工覃杨华驾驶,后覃杨华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同在车上受伤。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莆秀社工认[2009]第X号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95医院出院小结、秀屿集装箱车队派车日报、驾驶员管理制度、闽劳能鉴[2010]伤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冯某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申请书里“经原告调度员林某军电话联系”这一部分内容有异议;2、对证据2、3、7、9、10没有异议;3、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医院的盖章及医院收费票据,是有问题的;4、对证据6调查笔录中的第二页调查人询问冯某某:“覃杨华是何时进公司那天他为何也驾驶该货车”对冯某某的回答有三点异议:(1)不管是冯某某还是覃杨华都没有向公司调度员请求过;(2)即使有请求过,也应该由负责该车辆的驾驶员冯某某来请求,而非与该车辆无关系的人来请求,即使是请求,公司也只是准许其来搭车,而非让其来驾车;(3)覃杨华去连江完全是为了办私事,覃杨华为了私事去连江,冯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将车辆交由覃杨华驾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5、对王思华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公司是派冯某某开空车去福州罗源县,根据当时情况,覃杨华是脱岗,为了办私事而到冯某某驾驶的车辆上。6、对林某榕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证实公司是派冯某某和范某天去连江,覃杨华和范某天私自驾车去连江一事,公司是不知情的。7、对工伤认定告知书没有异议。8、对冯某某受伤性质认定书有异议。9、对冯某某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收取的保证金收据均无异议。10、对于派车日报,里边明确记载当天是派冯某某去连江拉货,负责驾驶是冯某某,驾驶管理员制度中第二项规定严禁将车交给无驾驶证或其他人员驾驶,也严禁其他人私自乘坐公司车辆,三人均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派车日报及行政复议书无异议,对驾驶员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制度第三人并不知道,即使知道,根据工伤无过错原则,只要第三人是因为公事而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某某提供的派车日报可以证实其是因为工作的事实,在工作的场所而受伤的,车上三人均是属于公司员工。

第三人冯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从原告方面收集的证据外均无异议。并强调1、第三人犯红眼病,有医院的病历证实,且之前有请假三天,但在上岗过程中眼睛未痊愈;2、对驾驶员管理制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三驾驶员并不知有该规定;3、可以证实第三人及覃杨华、范某天均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也证实被告并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4、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受公司指派到江阴港装货,并到福州卸货,范某天有跟冯某某一起去,覃杨华当时有向公司调度员林某电话称自己的车无货可装,且上一天因车辆出故障,修理费不够自己的身份证被抵押需要去处理,要求搭冯某某的车辆,调度员也答应。在途中第三人眼睛不舒服,于是覃杨华就代其开车。原告所称覃杨华是为了办私事而搭乘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且无证据证明。对原告所称的范某天只是实习,就不认定为工伤是有异议的。

原、被告对第三人冯某某将车交给同公司的另一驾驶员覃扬华代开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算工伤有争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确患结膜炎,无法长时间开车,为了公司的利益和车上人员的安全,第三人将该车交给同公司另一驾驶员覃杨华代开,第三人亦坐在该车里一齐前往罗源装货,因此第三人行为并没有脱离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即使该行为有违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有过错,亦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因眼睛患结膜炎在涵江医院就诊。次日受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佳林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闽x货车前往福州卸货,该货车要再往罗源装板材时,因其眼病未愈,驾驶时间长了眼睛疲劳不舒服,第三人将该车交给同公司另一驾驶员覃杨华代开,第三人亦坐在该车里一齐前往罗源。当天10时左右,因货车为了避让其它车辆发生意外撞击路边灯杆而翻倒在田沟里,车上三人均受伤。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覃扬华负全部责任,范某天、第三人无责任。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2月29日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冯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冯某某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第三人在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佳林某输有限公司当驾驶员,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期限届满后作出决定书,并及时送达,故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冯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佳林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金华

审判员李振汉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素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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