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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仙游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温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温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由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由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温某、林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温某立字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同年6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0‰计;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温某、林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二份,内容为“兹向陈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温某2011年5月13日”和“兹温某向陈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温某2011年6月23日”。欲证明被告温某于2011年5月13日立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6月10日被告温某立字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俩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某、林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温某、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某的陈某,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被告温某立字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温某再次立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

另查明,被告温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温某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温某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陈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

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温某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起,即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被告温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陈某借款,但被告林某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林某既没有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俩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温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林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温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清欣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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