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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程某某雇佣原告等为其建房,工资每天75元。2009年4月30日16时,原告等人在二楼屋顶收浆时,因被告未布置任何安全设施,致使原告双脚踩空,从二楼房顶摔到地面致伤。当日原告到赵湾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日转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骨爆裂性骨折,脊椎圆椎损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尿道断离,住院34天。2009年9月8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5级。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他费用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谭某生活费x元(3349元/年×17年×60%÷2)、被扶养人父亲谭某德生活费x.40元(3349元/年×16年×60%)、被抚养人母亲张立彦生活费x元(3349元/年×15年×60%)、误工费x元(158天×75元/天)、护理费4796.04元(34天×70.53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交通费34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34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谭某某是李志杰雇佣的,原告受伤是自己对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程某某雇佣李志杰、谭某某等为其建房,谭某某是李志杰介绍为被告干活,工资每天75元。2009年4月30日16时,原告等人在二楼屋顶收浆时,原告双脚踩空,从二楼房顶摔到地面致伤。当日原告到赵湾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日转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L2椎骨爆裂性骨折,脊椎圆椎损伤;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尿道断离。住院34天,花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参与护理3天。2009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后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5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340元和打字复印费120元。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二次手续费用需8000元。

原告父亲谭某德(64岁)和母亲张立彦(65岁),谭某德、张立彦夫妇有四子女谭某明、谭某有、谭某某和谭某凤均已成年。谭某有、谭某某兄弟分家时,约定父母亲由谭某某赡养。谭某某有一女儿谭某(3岁)。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统计,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49元。原告父母亲谭某德、张立彦和女儿谭某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志杰的证言和原告递交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关费用票据及分家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建房时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志杰介绍原告为被告建房,工资每天75元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建房应提供安全设施,保证施工人员安全,本案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也是安全措施不力造成。故被告抗辩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赔偿误工费9600元(128天×75元/天)。原告住院34天,原告认可被告护理3天,护理天数按31天计算,每天40元为宜,即12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支持800元较合理。原告提供分家协议约定父母亲由原告赡养,本案中被告承担原告父母亲生活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被告承担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谭某德生活费为8037.60元(3349元/年×16年×60%÷4)和原告母亲生活费为7535.25元(3349元/年×15年×60%÷4)。被告承担被扶养人原告女儿谭某生活费为x.50元(3349元/年×15年×6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75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谭某生活费x.50元、被扶养人张立彦生活费7535.25元和被扶养人谭某得生活费8037.60元共计x.3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谭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审判员吴洋富

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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