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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等道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68年8月。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68年11月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斗某,男,1953年2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等道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某、被告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停放在省道308线延津司寨乡X村交叉路口时,与张海亮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称事发经过无异议,赔偿数额依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答辩人以被告的身份直接向其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郑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购车发票一份、延津县公交公司证明及文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损发票一份;4、评估费票据一张;5、保全费单据一张;6、施救费票据一张;7、拆检费发票一张;8、证明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常某某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7、8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下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称不予认可;对证据3称评估未参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8称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6称是代开的发票;对证据7称,该费用包括在评估费用中。对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有正式收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实际发生,且是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该证据上印章与修理单位延津县泰兴汽车维修中心印章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二份;2、货运合同一份;3、产权确认书一份;4、张XX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5、购车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车辆产权及投保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称不予质证。对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4、5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4日7时许,在省道308线延津县X乡X村交叉路口,张XX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系常某某)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X乡X村交叉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在路上停放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x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某某司机驾驶车辆将原告车辆撞坏,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定。故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车损费x元;2、评估费1500元;3、施救费800元;4、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9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财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商业险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费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5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127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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