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甲、谢某乙贩卖毒品,罗某丁窝藏毒赃案

时间:2002-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湘刑终字第2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5月27日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南秋,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系罗某甲之夫。1980年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劳教二年。1999年5月27日因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学军,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工农服装厂下岗工人,住(略)。系罗某甲之姐。1999年5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衡阳市国兴贸易大厦职工,住(略)。系罗某甲之姐。1999年5月27日因窝藏毒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00年1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犯窝藏毒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谢某乙、罗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谢某乙于1995年12月携带19万元现金到广州市张鸿飞入住的登峰宾馆,购买了900余克海洛因,并卖给了兰州、新疆毒贩。1999年5月12日,罗某甲、谢某乙携带巨款,乘坐罗某甲之兄罗某柏驾驶的三菱吉普车到广州市购买了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罗某甲、谢某乙共销售出毒品海洛因240余克。罗某甲之兄罗某良和被告人罗某丙为罗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40克。被告人罗某丁为罗某甲、谢某乙窝藏毒资共计人民币57万元、美元2391元、港币(略)元。公安机关于1999年5月25日从被告人罗某甲、谢某乙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75.51克及大量现金、金器和三菱吉普车1辆。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搜赃笔录予以证明。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罗某丁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没有依据,只贩卖了130余克;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且本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理由。

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上诉提出“没有贩毒,只替罗某甲在贩毒时接过电话”;其辩护人也提出“被告人谢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罗某丙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甲、谢某乙自1991年起开始吸毒并逐渐贩毒。自1995年至1999年5月,罗某甲为主贩卖海洛因1264.51克,谢某乙为主贩卖海洛因1215.51克,上诉人罗某丙参与贩卖海洛因4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底,罗某甲、谢某乙携带19万余元人民币到广东省广州市登峰宾馆从湖南省衡阳市毒贩张鸿飞、袁启明手中购得海洛因900余克,并陆续卖给了一个叫“卡城”的兰州人和一个叫李某文的新疆人。罗某甲、谢某乙自己吸食了几十克海洛因。

2、1999年5月12日,罗某甲、谢某乙乘坐罗某柏(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湘D·(略)的三菱吉普车,携带21万元人民币窜至广东省广州市。罗某甲从湖南省衡阳市的毒贩“王徕几”手中购买了大量毒品海洛因。5月13日至25日期间,罗某甲、谢某乙将毒品分别卖给唐某、蒋某某、谢某戊、邓金彪、彭丽华、刘义龙等十余名吸毒人员,共计240克。

上诉人罗某甲指使上诉人罗某丙贩卖海洛英49克。罗某丙于1999年5月12日伙同罗某良卖给了唐某、小芳、蒋某某等吸毒人员40克,将毒赃款6800元给了罗某甲。

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罗某甲、谢某乙先后30余次将毒姿和毒赃共计57万元交给被告人罗某丁,并告知罗某丁以他人的姓名存入银行,以掩饰该57万元的来源和性质。罗某丁明知是毒赃,仍将57万元以家庭其他成员的姓名存入了衡阳市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1999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罗某甲、谢某乙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75.51克;扣押现金人民币24.182万元,存有人民币57万元的存折,金项链16根,金耳环1对,金戒指25个,金手镯3个;扣押牌照为湘D·(略)的三菱吉普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阳市公安机关在罗某甲家搜出白色粉末净重75.51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毒品经罗某甲、谢某乙辩认,确系其二人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

2、衡阳市公安机关在罗某甲家搜出天平秤一架,经罗某甲、谢某乙辩认,确系其二人用于称量毒品用的工具。

3、扣押物品清单和三菱吉普车价格鉴定证明,衡阳市公安机关在罗某甲、谢某乙家查获了人民币24.182万元和数额为57万元的存折及大量金器;该三菱吉普车价值14.25万元。

4、根据罗某甲、谢某乙、罗某柏的供述,衡阳市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三寓宾馆”提取了住宿登记单,证明罗某甲、谢某乙、罗某柏于1999年5月13日在该宾馆住宿过,与罗某甲、谢某乙、罗某柏供述他们到广州市贩卖毒品时在该宾馆住宿过一致。

5、吸毒人员唐某、蒋某某、谢某戊、彭丽华、邓金彪、刘义龙均有证言证明,他们在罗某甲、谢某乙、罗某良手中买过海洛因。

6、有同案人张鸿飞、袁启明的供述在卷,他们均供述卖了海洛因给罗某甲。

7、上诉人罗某丙、罗某甲、谢某乙、被告人罗某丁均有供述,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与证人证言、查获的赃款、毒品、作案工具相一致,各上诉人、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谢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共同策划,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从罗某甲、谢某乙家中搜出的70余克海洛因系罗某甲、谢某乙贩卖剩余的毒品,是贩卖行为的一部分,它应被贩卖行为所吸收,故对罗某甲、谢某乙不宜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应将该75.51克数量增加到原贩卖数量中去,故罗某甲、谢某乙贩毒数量应为1264.51元。一审认定其二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上诉人罗某丙在罗某甲的指使下,帮助罗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明知罗某甲、谢某乙交给的钱物系贩卖毒品所得赃款,而仍按罗某甲、谢某乙的要求将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存入银行,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罗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没有依据,只贩卖了130余元”的理由,经查,罗某甲在广州从张鸿飞、袁启明手中购得900克海洛因,有张鸿飞、袁启明二人的供述,有谢某乙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且所供能相互吻合。1999年5月在广州所购毒品,其卖出去的240克有证人唐某、蒋某某、谢某戊等十余人证明,其本人也在公安机关作过供述,故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甲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经查,均无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在侦查中没有刑讯逼供,其“有立功表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谢某乙上诉提出“没有贩毒,只替罗某甲在贩毒时接过电话”,经查,证人李某、唐某、谢某戊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罗某甲、罗某丙的口供均能证实谢某乙和罗某甲一起贩过毒,谢某乙在公安机关也曾作过供述,且证人证言之间、证言与口供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罗某丙上诉提出“没有贩毒,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理由经查,罗某丙贩毒有罗某甲、谢某乙的供述,证人唐某云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作过供述,能相互印证。罗某甲、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对罗某甲、谢某乙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不当外,其余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罗某甲、谢某乙、罗某丙的上诉,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罗某丙、罗某丁的判决及对罗某甲、谢某乙贩卖毒品罪的判决。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罗某甲、谢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被告人罗某甲、谢某乙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赵光友

代理审判员官玉凡

代理审判员昌梦辉

二○○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唐某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