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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港务处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文勇,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相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5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被上诉人佳园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佳园公司作为受让人于2007年8月16日与出让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佳园公司受让位于株洲县X镇三斗冲一宗面积为378.16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07年8月16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建筑物限高为六层。受让人同意在2008年8月15日前动工建设。佳园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一次性交付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x.6元,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即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原告佳园公司。但是,原告佳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依法办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佳园公司受让的该宗土地与被告陈某某的宅基地相邻,位于被告陈某某房屋的西南方向,两处间隔最短距离为7米。2007年12月12日,原告佳园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1日,原告佳园公司开始在受让土地上平整场地,准备建造房屋。2008年6月2日,被告陈某某以原告佳园公司开发受让土地建造的房屋处于被告房屋的正面,该房屋将会影响被告陈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房屋重建,要求原告佳园公司的施工红线范围必须与被告陈某某的房屋间隔保持12米为由,阻挠原告佳园公司施工。此后,原告佳园公司被迫停止施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未取得共识。原告佳园公司2008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佳园公司开始平整场地前已在其受让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青苗。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佳园公司虽然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尚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佳园公司尚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佳园公司称其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基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佳园公司已经签订《湖南省株洲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佳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原告佳园公司,原告佳园公司即合法取得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以及依约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权利,原告佳园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合法占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原告佳园公司在株洲县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取得受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佳园公司按规划要求在红线范围内平整场地的行为是正当使用其合法占有物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陈某某擅自在原告佳园公司合法占有的部分土地上种植青苗,并以原告佳园公司开发受让土地建造房屋将影响被告陈某某的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重建为由阻挠原告佳园公司施工,妨碍了原告佳园公司对该宗土地的合法占有,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佳园公司建造的房屋将对被告陈某某的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房屋重建造成损害,但未提供任何证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株洲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在其合法占有的位于株洲县X镇三斗冲一宗面积为378.16平方米土地上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在规划的红线范围内施工,被告陈某某不得妨害。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佳园公司兴建的房屋与我的房屋相隔只有7米,该房屋建成后将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并导致我的房屋今后无法重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明确被上诉人可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但施工高度不能达到X层,青苗是上诉人以前拥有的,不存在妨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青苗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佳园公司是合法取得对土地的占有以及依法建房,是该宗土地合法占有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国土证,所有手续均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佳园公司提供了7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明;证据2,佳园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据3,《湖南省株洲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金缴款凭证、完税凭证;证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5,规划红线图;证据6,平面图;证据7,消防意见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7份证据均予以了采信。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上诉人非法途径获得,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非法获得上述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佳园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是证据1、株县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据2、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3、株洲市墨工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原件),上有规划局签字盖章,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供核对。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后已取得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3份新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以非正当手段取得,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取得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国土证均有合法手续,系合法取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3份新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经双方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查明陈某某在佳园公司合法占有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青苗与事实不符,陈某某所种植青苗是在其屋后空坪地内,该土地系国有土地,陈某某与佳园公司均未对该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佳园公司要在其合法受让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必须经过陈某某屋后的道路进行施工。至本案二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株洲县X镇三斗冲一宗面积为378.16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在该宗地上建造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仍自认对被上诉人佳园公司施工实施了阻工行为。

本院认为,物权相邻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物权使用人生活、生产方便进行。本案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审批手续,其在合法取得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应得到相邻方陈某某的尊重。陈某某应给予其使用土地上的通行方便。陈某某以其房屋通风、采光因佳园公司新建房屋,将对其产生重大影响为由阻挠施工,妨害佳园公司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建房屋将影响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其实施阻工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青苗费,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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