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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荣昌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及补发抚恤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荣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

被告荣昌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系荣昌县民政局干部。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荣昌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发放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及补发抚恤金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7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绍光、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原告的哥哥张辉明1948年参军,1951年4月24日在参加荣昌县铜鼓山剿匪战斗中牺牲,后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2005年原告张某甲在荣昌县海棠公园看见革命烈士墓碑上有张辉明的名字才想起找有关部门解决烈士家属的优抚待遇问题,但被告一直推诿,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及时发给原告《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补发多年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

被告辩称,张辉明烈士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堂兄弟、姐妹关系。张辉明生于1928年,荣昌县X乡人,1951年4月24日在剿匪战斗中牺牲。1992年5月四川省人民政府追认张辉明为烈士。1992年9月16日四川省民政厅在答复荣昌县民政局一文中称“张辉明烈士的革命烈士审批表上注明无直系亲属”。2007年6月9日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关于张辉明烈士亲属及烈属优待的调查”证实,张辉明与原告之父张云显系叔侄关系,张某乙、张某丙在调查表上签字认可。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的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荣昌县职业中学请求迁移张辉明烈士坟墓的报告,2、张辉明烈士墓碑图片,3、说明一份,4、中共荣昌县委员会党史研究室及荣昌县民政局关于张辉明烈士牺牲情况的调查报告,5、革命烈士审批表。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张辉明属烈士,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是烈士的直系亲属。第二组证据材料: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追认张辉明为烈士的批复,2、关于烈士张辉明亲属及烈属优待的调查,3、张辉明亲属调查表,4、四川省民政厅未填发革命烈属通知书的答复。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是张辉明烈士的直系亲属。第三组证据材料:1、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3、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5、《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被告提供以上依据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荣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提供该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烈士张辉明是亲兄妹、兄弟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与烈士张辉明具有直系亲属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烈士张辉明具有直系亲属关系,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作废。

原告申请了证人杨秀珍、吕如均、张宗琼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张辉明是张云显的亲生儿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张辉明烈士的追认情况及张辉明烈士亲属的调查核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只能作为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依据,不能作为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陈某,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烈士张辉明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在2007年5月份以来,分别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哥哥张辉明是烈士,但其父母张云显夫妇及张某甲均未得到抚恤金,被告与2007年7月以信访回复的形式对张某甲进行了答复。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发给三原告《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补发多年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告荣昌县民政局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告根据中共荣昌县委员会党史研究室及荣昌县民政局关于张辉明烈士牺牲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烈士张辉明亲属及烈属优待的调查、张辉明亲属调查表等证据认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是张辉明烈士的直系亲属,并无不当。《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烈士张辉明具有领取抚恤金的直系亲属关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符合享受领取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及时发给原告《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补发多年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荣昌县民政局发放《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补发多年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远清

审判员刘千军

代理审判员钟永建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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