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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顾家就、陈某、老表(三人均在逃)以租挖掘机挖泥为由,骗谢某×、谢某开一辆拖车拉一辆挖掘机到陆川县X村西河径山岭上的一处泥路旁,以先交定金写条据为由将谢某×、谢某骗上他们开来的一辆商务面包车,对谢某×、谢某进行殴打,持刀威胁将两人捆绑、蒙眼并用面包车将两人拉走,至当晚9时许才将两人丢弃在广东省高州市的一处山岭上,抢去蓝色解放牌拖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黄色加腾牌x挖掘机(车架号(略),无车牌)各一辆和诺基亚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加腾牌x挖掘机价值人民币x元、解放牌拖车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07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轻微,且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顾家就、陈某、老表(三人均在逃)以租挖掘机挖泥为由,骗谢某×、谢某开一辆拖车拉一辆挖掘机到陆川县X村西河径山岭上的一处泥路旁,以先交定金写条据为由将谢某×、谢某骗上他们开来的一辆商务面包车,对谢某×、谢某进行殴打,持刀威胁将两人捆绑、蒙眼并用面包车将两人拉走,至当晚9时许才将两人丢弃在广东省高州市的一处山岭上,抢去蓝色解放牌拖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黄色加腾牌x挖掘机(车架号(略),无车牌)各一辆和诺基亚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加腾牌x挖掘机价值人民币x元、解放牌拖车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407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被抢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甲事后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谢某×、谢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主从犯地位不作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乙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某乙认为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应退赔被害人谢某×、谢某的经济损失x元。

三、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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