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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瞿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又名瞿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瞿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丙,曾用名易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名武,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瞿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醴陵市安泰黑火药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醴某市枫树冲金鹰烟花材料厂)现有股东易某丙、易某戊一次性补偿瞿某甲人民币x元。瞿某甲放弃对该厂的承租权和受让权,瞿某甲承认该厂的经营权归现有股东所有。

二、瞿某甲所持有醴陵市枫树冲金鹰烟花材料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及该厂原始资料,在七日内全部移交给该厂现有股东。瞿某甲在该厂经营期间所添置的设施和办公用品归现有股东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瞿某甲承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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