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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诉周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季XX诉被告周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季XX诉称,2009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其乘坐案外人康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灶湾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适遇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苏XXX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及康X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害部分)。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45.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的一半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鉴定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康XX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后载乘原告)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灶湾路口左转弯向东时,适遇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苏XXX轿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康X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害部分)。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作护理、营养、误工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1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季XX因交通事故致右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小腿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案外人康XX已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

另查明,苏XXX轿车于2009年1月19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害部分)。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康XX的赔偿请求,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康XX同时受伤,康XX也已另行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一半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酌定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鉴定费发票后予以支持。其他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材料及相应的发票,核实为845.50元。被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900元,故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为5,700元,并提交了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每月的收入为1,500元,故误工费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个月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元。(5)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且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季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5600元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季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845.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45.50元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三、确认原告季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服损失费20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由被告周XX赔付原告鉴定费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以上各项,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季XX7,24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季XX负担7元,被告周XX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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