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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于2006年7月6日下午4时45分许,至本市X村××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朱××人民币15,000元、数码照相机1台及移动电话机1部。

2、被告人陈×于2006年10月25日下午,至本市X街X弄×号×××室,从走道窗伸手入室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用剪刀撬开橱柜抽屉,窃得被害人王××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陈×于2007年4月中旬某日,至本市X路X弄××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董××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

4、被告人陈×于2007年4月23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号×××室,用插片插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左××钛金手链1根、水晶手链1根。

5、被告人陈×于2007年7月16日下午,至本市X村×号×××室被害人周××经营的干洗店内,溜门入室,窃得周××人民币15,000元及金戒指1枚。

6、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上旬某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号×××室,用插片插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施××的笔记本电脑1台。

7、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6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LG牌G660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44元的公共交通卡1张等物。

8、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7日,至本市X路X村××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史××移动电话机1部、又用剪刀撬开卧室衣柜门,从衣柜抽屉内窃得史××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袁世凯”壹圆银圆10枚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

9、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10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号×××室,从走道窗伸手入室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吴××价值人民币10元的皮夹1只及同住人的化妆品、衣物等。

10、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10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号×××室,用插片插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人民币5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

11、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13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号×××室,溜门入室后,利用剪刀撬开卧室衣柜门,从衣柜抽屉内窃得被害人戴××人民币3,000元。

12、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17日下午,至本市X村×××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施××人民币1,900元。

13、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19日中午,至本市X路X弄×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毛××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548元的公共交通卡1张、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摩托罗拉C289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

14、被告人陈×于2007年8月20日下午3时50分许,至本市X路X弄××号×××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平价值人民币4,097元的黄某项链及挂件1根,之后被王×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实施盗窃14次,其中,第5节盗窃系普通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其余13次盗窃均系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6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大部分赃物已被被告人陈×销赃连同所得赃款一并花用。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王××、董××、左××、周××、施××、张××、史××、吴××、陈××、戴××、施××、毛××及王×平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拍摄的部分赃物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因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盗窃行为被羁押后能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实施第1节、第2节盗窃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综合情节对陈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童小琴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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