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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渝州阀门厂与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荣法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荣昌县渝州阀门厂(机构代码证:x-4),住所地荣昌县X镇。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远建,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荣昌县渝州阀门厂与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张前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粟峥嵘和被告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被告向荣昌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0月23日,荣昌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认为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是本单位的职工,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9年开始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车工工作,2006年12月15日上班中患病去医院治疗,医疗费是原告单位负责人张某某借支给我的,我在医院出来后,原告方就没有让我在厂里干了。原、被告双方属事实上劳动关系,荣昌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出示的劳动仲裁书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调查证人王永德笔录一份,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均为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经过劳动仲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在原告单位所在地《暂住证》(复印件);被告保管的原告办理发放领取工资的当地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和卡。

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被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只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属实,其余证据材料中劳动仲裁调查笔录仲裁中未质证;第X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所以,被告的二组证据材料都不能某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调查中,被告方申请证人夏永全、谢亨光出庭作证。证人夏永全、谢享光分别提交证实证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明材料以及证实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单位上班工作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和证人的质证证词,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1999年到原告单位处工作,被告从事精加工的车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06年1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未解决被告的相关待遇,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07年9月申请荣昌县劳动仲裁委仲裁。2007年10月23日荣昌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原告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和申请的证人能某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荣昌县渝州阀门厂与被告邹某某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荣昌县渝州阀门厂的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荣昌县渝州阀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李恭智

审判员张前岗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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