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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常某丁、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获嘉支行)诉被告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常某丁、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获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常某丁、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获嘉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在我行组建了联保小组,由常某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杜某某、齐某某分别在2009年7月5日取得5万元阶段性农户小额贷款,期限12个月(前三个月还利息,后九个月每月5920元,直至第12个月合同结束)。2009年12月,被告拒绝归还我行贷款本金x.59元,利息x.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5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清偿日),以上共计x.87元。

被告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常某丁、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获嘉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两份;3、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两份;4、放款单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证明两份;7、报案材料一份;8、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两份。

被告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常某丁、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调查张广彪、张应春的两份笔录,证明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两份笔录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告陈某,无有效证据支持其陈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4日,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常某丁三人与原告邮政银行获嘉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中第二条规定,从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某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之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数额等费用。2009年7月5日,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分别向原告提出贷款5万元的申请,并与当天分别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贷款为5万元,贷款利率为15.3%,期限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贷款用途为进奶牛,合同约定,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金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当天均获得了5万元的贷款,此后,杜某某、齐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归还当期贷款本息5915.7元后至今未再还款,截止2010年11月8日,逾期天数为249天,逾期本金分别为x.8元,逾期利息分别为2603.83元,逾期违约金分别为39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常某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上列原、被告之间成立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齐某某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某某、齐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常某丁应对上述杜某某、齐某某的还款责任某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冯某某与常某丁系配偶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冯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获嘉支行贷款本金x.8元,逾期利息2603.8元,逾期违约金3905.7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限被告齐某某、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获嘉支行贷款本金x.8元,逾期利息2603.8元,逾期违约金3905.7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常某丁、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对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常某丁、杜某某、张某乙、齐某某、常某丙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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