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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7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吉x号奇瑞轿车,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200m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王保全驾驶的吉x捷达轿车相撞,致奇瑞轿车乘人毕长学、朱桂晶、捷达轿车乘人崔荣利受伤,两车损坏。毕长学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长学因交通肇事致急性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保全负次要责任,乘人毕长学、朱桂晶、崔荣利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吉x号奇瑞轿车,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200m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王保全驾驶的吉x捷达轿车相撞,致奇瑞轿车乘人毕长学、捷达轿车乘人崔荣利受伤,两车损坏。毕长学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长学因重度颅脑损伤、急性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主要责任,王保全负次要责任,乘人毕长学、朱桂晶、崔荣利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及王保全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月17日晚上六点多,我开车沿14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我车靠公路东侧正常行驶,这时对面驶来一辆小车,快要和我车会车时,我什么也看不见了,紧接着就撞上了,我被撞昏过去了,之后车内有人喊我,我才醒来,我车内副驾的毕长学一动不动,和我车撞的是捷达车,捷达车内有人伤了,我向他借的电话,他没借,我找到电话打122报了案,交警队来了把毕长学抬到警车上去了医院,之后我就坚持不住了,截了一辆车去松原医院了。我车上三个人,有毕长学和他爱人,毕长学在副驾座位上了。

2、证人证实,昨天晚上六点钟,我开车从三岔河去五家站,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我开车在公路中间西侧行驶,正行驶时对面开来一轿车,正要会车时,那车往公路的中间驶来我就往西侧躲,没躲过去,那车驶过来就与我车撞上了,我车上有一个人伤了,我送那人去医院了。我车上的崔荣利伤了,其他人没什么事。

3、证人证实,2月17日那天晚上,我和毕长学在五家站纪某牙所打了一辆轿车回娄家村,我坐在车内后排座,毕长学坐在副驾驶上,上公路后我们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时,对面来了一辆车灯光特别亮,我们车与那车不知道怎么撞上了,毕长学受伤了,我也受点伤,然后我们下车要去医院,后来交警队来了,就将毕长学和我送到医院。毕长学于2009年2月21日在医院死亡。

4、证人证实,我坐的捷达轿车,车是姓王的司机开车,车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看见对面来灯光了,之后我的车和对面的车撞上了,我从车里爬出来,我们车上姓崔的伤的重,和我们车相撞的是奇瑞QQ车。

5、证人证实,我坐的车是吉x号,姓王的开车,是由三岔河去五家站,我们车靠公路西侧向南行驶,这时我发现对面驶来一辆小车,那车靠公路东侧正常向北行驶,这车与我们车距离挺近时,我发现对面的车突然向我们车驶过来,结果对面的车和我们的车撞上了,车内姓崔的满脸是血,和我们车相撞的是奇瑞QQ车。

6、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证实一致。

7、证人证实,吉x号车是我的,司机王保全是我雇佣的。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全负次要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毕长学因重度颅脑损伤、急性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而死亡。

1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12、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之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双方车辆损失互相承担后,由被告人纪某某赔偿王保全车损人民币1万元。

13、收据两枚,证明赔偿款已给付。

14、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害人崔荣利放弃向被告人纪某某索要经济损失的权利。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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