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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以及原审原告攸县城关镇江桥村江桥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陈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攸县X镇X村江桥村X组。

负责人:周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江桥村支部书记,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以及原审原告攸县X镇X村江桥村X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原审原告攸县X镇X村江桥村X组的负责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至2004年二被告陈某某、周某乙分别担任原告攸县X镇X村江桥村X组出纳、会计职务。2004年11月份被告陈某某在未向原告办理交接移交的情况下擅自外出打工。2006年被告陈某某回家后仅向原告交纳现金8000元,但并未与原告及被告周某乙核对帐目和办理移交交接手续。2008年4月份,在攸县X镇X村及江桥组两级负责人的催促之下,原告方与二被告三方对二被告任职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核对。通过核对,原告方与二被告三方确认二被告担任出纳、会计期间组里帐上余额为x.20元。因其中一笔收入帐1000元重复一次记帐,应从中扣除,再扣除被告陈某某2006年向原告方交纳的现金8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担任组里出纳期间实际余额为6208.20元。对该余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余额在谁名下,由谁负责承担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负责人及所在村委会多次召集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组里余额620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组织,其帐上余额系集体所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被告周某乙但任的是会计职务,其职能只管帐目,不管钱,行使的是一种监督的职能。而被告陈某某担任的是出纳职务,其职能是管理好该集体组织的钱、物并对其负责。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无任何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帐上余额6208.20元为被告周某乙或他人所借或所侵占。故被告陈某某作为出纳对其应妥善保管好的钱、物不能及时归还给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占的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现金6208.2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周某乙在2002年向组里借款6300元,在2003年又私自收组里的7050元钱。此后,组里通过诉讼收回了6300元。在组里做账时,周某乙称2002年没有向组里借钱,所借的是2003年7050元之内的钱。因没有借条,而组里负责查账和当时借款人也无法作证,只好在2003年拿的7050元当中扣去。而实际上周某乙在2002年和2003年陆续从组里拿走了x元。上诉人请求改判由周某乙归还6208.2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00年至2004年担任江桥村X组的会计,但在2002年下半年根本未向组长周某丙在组里的收入里借过现金。2003年,其经手代收了部分款项,尔后与组里结算向组里出具了一张6300元的欠条。在出具欠条时,组里要收取欠款利息,便要其在欠条上将借款的时间写前点,故在该借条上所写的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而实际上在2002年12月9日根本未向组里借过任何款项,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两笔款项。2、答辩人的职责是管理账目不管现金,而上诉人是出纳,且村X组的现金实际上也全部是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因此在村X组的现金出现短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答辩人虽然代收过部分款项,但已经按照财务手续与组里进行了结算,全部偿还给了组里,答辩人并无不当得利行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原审原告攸县X镇X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至2004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担任组里的出纳和会计。2004年上诉人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就外出打工。2006年在组里的催促下上诉人仅向组里交回现金8000元,但仍未与被上诉人核对账目向组里办理移交手续。2008年4月,在村、组两级负责人催促下,经三方核对账目,账上尚有余额6208.2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余额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请求由周某乙归还6208.2元理由不足。即使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余额在被上诉人名下,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新证据,应当另行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9日周某乙和组里清算时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周某乙应偿还组里7050元,不包括本案6208.20元。

被上诉人周某乙质证认为,借条时间实际是2003年12月9日,提前写到2002年12月9日是组里为了多收取一年的利息。组里已经通过诉讼收回的7050元中包含了借条中的6300元。

原审原告攸县X镇X村民小组质证称周某乙是何时向组里出具的借条已经记不清了。

2、证人尹某莲、刘金元、余雪记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周某乙应偿还组里7050元中包括了已经通过诉讼收回的6300元。

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对以上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周某乙所还7050元中不包括6300元,但以上三证人证明2003年攸县X镇X村民小组清帐时,周某乙承认7050元应收款没有给组里,周某乙是否打了欠条其没有看到,但证实7050元中包括了6300元。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攸县X镇X村江桥村X组的出纳,对集体组织的现金负有管理责任。经攸县X镇X村江桥村X组与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乙三方对账,账面尚有6208.20元余额没有收回,对此负有管理责任的上诉人应承担及时归还的责任。上诉人称此款实系周某乙所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款应当由上诉人陈某某归还给攸县X镇X村江桥村X组。据此,上诉人主张该款由周某乙所借,应由周某乙归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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