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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张某某诉李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5日,被告李某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原告用其坐落于宁江区X街的71.48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某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因此起诉被告李某及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用其抵押房屋偿还银行贷款,此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及原告承担责任。后经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共为李某承担拖欠银行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用合计x.94元。在李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时,被告金某某为李某担保,并承诺如果李某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用其房照为李某担保承担责任后,被告金某某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告因为为李某借款抵押担保承担责任后,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原告为李某承担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至今尚无结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x.94元;二、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李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金某某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被告李某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原告用其坐落于宁江区X街的71.48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某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因此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及原告,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了(2006)宁民初二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偿还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对张某某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变现后优先受偿权。原告在(2006)宁民初二字第X号案件中(李某未出庭)以催款通知单上的李某签名捺印不是李某本人书写捺印为由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并提起司法鉴定,结论为“该指印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李某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手指所印”,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6)宁民初二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松原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经本院为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63元,于2007年12月20日经松原市城市信用社为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利息444.31元。2005年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用张某某房照,办理抵押代款,还款后归还房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判决书、收据、证明、孙文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孙文兴的证人证言用其证实被告金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人为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x.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x.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因在李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时,被告金某某为李某担保,并承诺如果李某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用其房照为李某担保承担责任后,被告金某某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被告金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孙文兴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金某某为原告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本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金某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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