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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禹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现对该四笔借款均负还款义务,却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86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8日本院对其调查时,其称原告出示的被告所签名的四张借条的内容和日期是其本人所写,但该四张借条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对该四张借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最低偿还原告借款6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并支付原告利息1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以上四次借款共计x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时,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3日、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为凭,本院亦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后每月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过借款,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名,并要求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某借款二万八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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