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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郑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X建设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

法定代表人俞XX。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物流公司)、被告上海X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投资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10时45分许,其单位的驾驶员周XX驾驶车主为其单位、牌号为沪XXX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遇被告XX物流公司的员工郑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驾驶的车辆向右侧翻倒在两港大道中心隔离绿化带内,郑XX向左侧翻倒地,致其单位的沪XXX客车受损、车内人员包括周XX本人、售票员宣XX及乘客陈XX等共八人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投资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出造成其单位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5,000元、停车费560元、评估费2,000元、验车费500元、牵引费640元、施救费5,600元、档案查询费80元,另其单位已先行赔偿周XX、宋XX(曾用名宋XX)、宋X、卢XX、邵XX、陈XX、高XX各项损失193,097.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由两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郑XX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同意由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宋XX的营养费、宋X的营养费、卢XX的误工费、卢XX的交通费、卢XX的衣物损失费、卢XX的营养费、邵XX的护理费、邵XX的衣物损失费、陈XX的误工费、陈XX的护理费、陈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X的衣物损失费、高XX的交通费、高XX的衣物损失费持有异议,其余各项均无异议。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单位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除同意XX物流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以外,还对档案查询费、宋X的衣物损失费、邵XX的营养费、陈XX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0时45分许,原告单位的员工周XX驾驶牌号为沪XXX客车(车内乘坐售票员宣XX及乘客陈XX等)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遇被告XX物流公司的员工郑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驾驶的车辆向右侧翻倒在两港大道中心隔离绿化带内,郑XX向左侧翻倒地,致周XX、宣XX、郑XX及周XX驾驶车内的乘客宋XX、宋X、卢XX、邵XX、陈XX、高X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规定安全驾车,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郑XX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XX投资公司作为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管理单位在交通信号灯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投资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宣XX及乘客陈XX等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周XX出面与六名乘客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先行由周XX赔偿宋XX各项损失689.90元;赔偿宋X各项损失1,244.10元;赔偿卢XX各项损失8,458.10元;赔偿邵XX各项损失8,047.46元;赔偿陈XX各项损失142,924.64元、赔偿高XX各项损失30,393.90元,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赔偿,并由原告已全部履行,另原告已赔偿周XX医疗费1,052.30元。审理中,原告对陈XX的护理费变更为3,210元。

另查明,原告的员工宣XX已起诉两被告及被告XX物流公司(沪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强制保险的单位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已作出判决,判决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宣x,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员工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物流公司的员工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投资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宣XX、陈XX等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其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已作出相应的赔偿,故其有权向其他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由于宣XX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已获赔120,000元,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其中2,000元,被告XX物流公司同意先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其余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愿要求两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95,000元、停车费560元、评估费2,000元、验车费500元、牵引费640元、施救费5,600元、档案查询费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确认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原告已赔偿周XX的医疗费1,052.5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对陈XX的护理费原主张4,530元,审理中变更为3,21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陈X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1,604.64元。其余原告根据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已支付宋XX各项损失689.90元、宋X各项损失1,244.10元、卢XX各项损失8,458.10元、邵XX各项损失8,047.46元、高XX各项损失30,393.9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调解案件的受理费,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5,000元、停车费560元、评估费2,000元、验车费500元、牵引费640元、施救费5,600元、档案查询费80元,共计104,380元中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357元,由被告上海XXX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357元;

二、确认原告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宋x.90元、宋X1,244.10元、卢XX8,458.10元、邵XX8,047.46元、高XX30,393.90元、陈x,604.64元、周XX1,052.53元,合计191,490.63元中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723.60元,由被告上海XXX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723.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上述各项,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6,080.60元,被告上海XXX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4,080.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上海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69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被告上海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1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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