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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臧某某诉罗某、郭某某、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宛某某。

被告祝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罗某、郭某某、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六人为老根山庄搞木工装潢,在工程即将结束时,被告请求原告等人帮助再为一楼棚顶钻灯眼,因钻灯眼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属于电工的工作,原告等人就没同意。原告干完木工活,被告支付了报酬。原告又为江北富江苑小区附近的楼房装潢,2007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再次找原告请求帮忙钻灯眼,原告碍情面就同意了,原告在钻灯眼时,原告的眼睛被电钻击伤。原告先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穿通伤术后,眼球萎缩、视网膜脱离、结膜囊肿、上睑下垂。现原告左眼球已被摘除,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在为被告帮工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赔偿,现被告不予赔偿是无理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9元其中误工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护理费3036.88元,残疾赔偿金x.30元,鉴定费1000.00元,未变更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43元,交通费89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确实曾经为被告干木工活,但在原告为被告干木工活之前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了。木工活之后我们反电活都包给刘东亮了。本案与被告祝某、郭某某无关。我们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起诉。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祝某辩称,我与老根山庄没有任何关系。我与被答辩人不认识。所以,原告人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郭某某辩称,房子是我买工行的锅炉房,我把房屋租给被告罗某了。至于是谁把眼睛打坏了是法院起诉我之后我才知道的,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均向本院做了陈述并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范围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罗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祝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郭某某购买锅炉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该锅炉房即本案原告讼称的老根山庄饭店,该饭店位于中国农业银行松原市宁江区支行家属楼院左侧。该楼房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合伙经营老根山庄饭店,被告罗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庭审中承认合伙协议是其签名,但是内容我不清楚。同时原告方证人XXX、XXX证实被告郭某某系老根山庄饭店老板。原告方证人XX、XXX、XXX、XXX证实原告臧某某2007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帮忙给老根山庄饭店钻灯眼时,将眼睛击伤。原告主张被告祝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但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某、祝某对此事均予以否认。被告罗某主张没有找原告帮忙,罗某找电工安装电灯,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到饭店帮忙,但为提供电工出庭做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郭某某、罗某在装修老根山庄饭店时,原告帮忙钻电灯眼时,致原告左眼伤残。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某某、罗某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有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罗某、郭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罗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祝某与原告有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保护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

1、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例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

2、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九枚,吉林油田医院门诊票据二枚,解放军208医院门诊票据二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药费收据一枚,交通费票据三十一枚,证实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x.28元(468天×56.98元),住院伙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护理费3036.88元(58天×52.36元),残疾赔偿金x.30元(x.52元×80%×20年),交通费890.00元。

3、松原市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枚,证实原告在和平街居住。

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此次伤残构成五级伤残。

被告郭某某、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心医院病例从1月17日之后就是三级护理,不应该按住院天数保护护理费,208医院门诊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起诉的名字是不符的不应保护。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街道居民。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住址系宁江区X乡X村仲仕屯。交通费应保护一个往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书证明原告2007年1月14日住院,2007年2月6日出院,住院22天,其中二级护理4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证明原告2007年2月25日入院,2007年3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92天)。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五级伤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43元,有药费收据十六枚在卷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郭某某、罗某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误工费x.28元(468天×56.98元),根据病历及医嘱证明原告住院33天,全休92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O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予原告误工费37.67×125天=4708.75元。原告主张被告住院伙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O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36.88元(58天×52.36元),根据病历证明,原告二级护理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O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给付原告护理费17天×52.36元=890.1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30元(x.52元×8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O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189.89元×80%×20年=x.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付原告交通费890.00元。被告郭某某、罗某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罗某赔偿原告人民币x.54元,其中(疗费人民币x.43元,误工费47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890.00元,护理费890.12元,鉴定费10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罗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郭某某、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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