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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辨护人孙新战、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孙新战、刘宏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被告人闫某代表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签订《订车供需合同》并支付定金,后万佳公司未为兴安公司办妥购车事宜。2004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X区常砦107国道东的万佳公司,以退还给兴安公司购车订金的名义从公司支取人民币x元后非法将这笔钱占为已有。现闫某已将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杨某×、潘某、李某证言,河南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某职务侵占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审判员付钦斌

审判员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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