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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军展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京x系焦卫峰车辆,于2005年4月卖给张某甲,2005年5月20日该车以焦卫峰名义与人保新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约定人保新城支公司为京x号机动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产品,共支付人保新城支公司保险费x.4元,约定保险期间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2005年8月15日6时20分,司机曹瑞驾驶该车在密云县X镇X村口,因措施不利,致使车辆翻入右侧路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李瑞芹、刘贵凤、提秀伶、张书青、李秀芹受伤,经密云县公安局交巡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曹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提秀伶、刘贵凤、李瑞芹、张书青、李秀芹无责任。张某甲与本次事故五位受害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由密云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定张某甲赔偿五位受害人人民币x.2元同时认定该车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张某甲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x元;2、拖车费x元;3、停车费456元;4、车辆贬值损失费x元;5、营运损失费x元。张某甲依保险合同以焦卫峰名义诉至法院,法院以焦卫峰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驳回,为使张某甲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新城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请求:1、判决人保新城支公司支付张某甲保险理赔金:车辆修理费x元和拖车费x元,停车费456元,车辆贬值损失费x元,营运损失费x元,赔偿第三者费用x.2元(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新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张某甲与人保新城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张某甲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人保新城支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甲应具有索赔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原投保人焦卫锋将被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购买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在实质要件上是合法的,张某甲已实际占有支配该车辆。张某甲因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的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前后三次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新城支公司对第一次和第三次的保险事故均进行了赔偿,表明人保新城支公司已认可与张某甲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张某甲是本案适格原告,并由人保新城支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人保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本院另查明:张某甲在二审诉讼中陈述,焦卫锋与张某甲之间的买卖被保险车辆的事宜未通知人保新城支公司,也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张某甲现已将涉案被保险车辆又转让给他人,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甲上诉提出人保新城支公司已赔偿的第一次和第三次保险事故分别发生在2005年5月30日和2005年10月15日,两次赔偿均是以焦卫锋的名义向人保新城支公司提出的。张某甲主张人保新城支公司在这两次理赔时应当已知晓焦卫锋与张某甲的车辆买卖事宜,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投保人焦卫锋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张某甲,并未通知保险人人保新城支公司,亦未与人保新城支公司协商对保险合同依法进行变更,因此,张某甲与人保新城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张某甲上诉提出人保新城支公司已赔偿的两次保险事故,均是以焦卫锋名义向人保新城支公司主张的。在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人保新城支公司被保险车辆转让并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保新城支公司的赔付不能作为其已认可与张某甲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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