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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XX,濮阳市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边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李XX、边XX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边XX曾怀孕并做了人工流产。1993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1999年李XX、边XX收养一未满一周岁的男孩取名李X,并为其办理了户籍手续,分得了土地。2007年8月李XX到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边XX离婚,法院以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XX婚前财产有瓦房堂屋四间,婚后由李XX、边XX共同居住,并进行了翻盖。

原审法院还查明,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边XX双方婚后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李XX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XX又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有无收养子女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村里为边XX主张的双方有收养一子李X分配土地的事实及李X已落户口薄的事实,认定李XX、边XX双方有养子即李X。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酌定由边XX抚养,由李XX承担抚育费,抚育费数额酌定为每月100元,由李XX每月支付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鉴于边XX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从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出发,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李XX给予边XX帮助的形式为李XX婚前财产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堂屋四间中,西两间的房屋所有权归边X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边XX离婚;二、婚后收养子女李X由被告边XX直接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由原告李XX于每月底支付被告边XX子女抚育费1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濮阳市高新区XX村的四间堂屋中的西边两间归被告边XX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XX同边XX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收养一子李X”的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李XX以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对边XX进行帮助,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XX、边XX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上诉人边XX辩称:1、我与李XX收养李X事实成立。因与李XX谈恋爱期间致使其婚前怀孕并听从李XX安排到小诊所打胎,造成本人不孕,才在1999年与李XX收养孩子,并将小孩户口落到XX村,村委会也分了承包田;2、我离婚后无住处,又要抚养小孩上学,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应依法判给我两间住房。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边XX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常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李XX在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李XX又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边XX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解除李XX、边XX夫妻关系;李XX上诉称与边XX婚后没有收养子女,其不应承担抚育费。因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边XX提供的收养孩子落户手续以及户口所在村委会为该孩子分配土地的证据效力,应认定李XX、边XX夫妇有养子李X,故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李XX承担抚育费为每月100元,按月支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法院判决履行出发,由李XX承担的抚养费x元(2008年3月——2017年10月即116个月×100元)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为宜;李XX上诉称以李XX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现共同居住的四间房屋)对边XX进行帮助,有失公正。因边XX与李X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离婚后由边XX抚养李X又无住处,生活较尚困难,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出发,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将李XX婚前财产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堂屋四间中,西两间的房屋所有权归边XX进行帮助并无不当,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后收养子女李X由被上诉人边XX直接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由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边XX子女抚育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边XX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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