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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李XX、阜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

委托代理人邱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阜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X镇。

原告朱X诉被告李XX、阜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XX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李XX驾驶皖XXX货车在川南奉公路、千汇路北300米处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李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837.37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6,006.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6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5,329.07元。

被告李XX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907元。

被告XX物流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第三人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李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XX物流公司的皖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千汇路北300米处时,适遇原告朱X同方向行走,被告李XX驾驶车辆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2,842.37元。2009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因车祸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桡神经损伤,经手术行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桡神经修复术后,上述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上海XX门窗有限公司职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第三人XX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户口簿、发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物流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2,84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7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损失,但能反映其工作性质,故本院根据相近行业(制造业)每年31,388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300日,确认为26,157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120日,现原告住院期间(19天)发生护理费1,074元,其余期限101天按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40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114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90日,确认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人口,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115,352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263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XX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8,3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135,998.37元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XX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58,300元;

二、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朱X135,998.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907元,余款104,091.3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阜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朱X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X负担210元,被告李XX、XX物流公司负担1,774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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