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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刘某甲诉乔某某、郭某某、刘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刘某甲诉被告乔某某、郭某某、刘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乔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刘某甲诉称:田某某与刘某才为夫妻关系,刘某甲是刘某才的女儿。2001年8月20日刘某才夫妻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乔某某、郭某某位于五一路X号楼X单元X层东户80.43住房一套,此房交付之后一直由田某某、刘某才夫妻对外出租。2009年7月15日刘某才因病过世,当田某某去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得知一、二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将此房转让给第三被告刘某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一、二被告是一房二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三被告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一、二被告履行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乔某某、郭某某未提出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刘某甲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我们只得了一次钱,不构成一房两卖,不应该承担责任,相反对我们造成精神损害,我要求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不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形,本案中,只有一份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3月13日与被告乔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只有刘某才于2001年8月20日一次付款行为,也只有一次乔某某夫妇交付房屋行为,可见原告的主张违背客观实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乔某某于2001年8月20日给刘某才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实这x元是刘某才为自己买卖房屋所付的房款,首先,被告乔某某认可刘某才在与其协商买卖房屋事宜时,明确告诉乔某代自己孩子买房的。其次,韩建国代笔的证明以及卫滨区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都证实、涉案房屋买卖事务虽系刘某才操办,但买房所需款项是由刘某乙支付的,是刘某乙全资购买的。再次,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契约充分证实,乔某某认可的房屋买受人也是刘某乙。最后,原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刘某乙已经按照她与乔某某夫妇签订的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另原告出示的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实刘某才系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只是不动产所有权四权能的一种,即使用权。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一定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而享有不动产使用权的主体,并不必然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刘某乙为了孝敬自己的生身父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给父亲刘某才,让其出租收益就是一种典型的使用权转移。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与乔某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刘某甲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田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薄1份;2、结婚证1份;3、(78)红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刘某才与田某某为夫妻关系,刘某甲是刘某才的女儿;4、收到条1份,以证明乔某某收到刘某才购房款x元;5、租房协议书3份,以证明乔某房屋交给了刘某才;6、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以证明乔某一房二卖;7、2009年9月1日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刘某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

被告乔某某,郭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公证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刘某乙所购买,所有权归其所有;3、(78)红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刘某才与田某某已离婚;4、2009年5月14日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刘某才神志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一房二卖,对证据本身予以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证明原告和刘某才已复婚;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某某、郭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3月13日与被告刘某乙签订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80.43的住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某乙,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x元的购房款,早在2001年8月20日原告田某某的丈夫刘某才交给了被告乔某某。2009年5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公证,证明购买乔某某夫妇的房款是女儿刘某乙的钱,由刘某才交给了卖主。乔某某给刘某才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才购房屋款x元。现原告田某某、刘某甲持此条,向本院起诉被告乔某某夫妇是一房二卖,要求其退还购房款x元。原告刘某甲是刘某才的女儿,刘某才已于2009年7月15日病故。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夫妇与被告刘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刘某乙,只收到刘某才代其女儿刘某乙交的x元购房款,从未与被告田某某及丈夫刘某才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未收到两个购房款,原告田某某、刘某甲起诉被告乔某某夫妇一房二卖,并要求其退还x元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田某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李秉拴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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