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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自2000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因公司老板有三个公司,原告于2001年被调入上海亿南油墨公司有限公司,2005年调入XX公司,2006年调入上海亿中塑料制品公司有限公司,2008年又被调入XX公司,该三家公司均为关联企业。加上此前原告曾在国有企业工作8年,因此原告的连续工龄早已超过10年,每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各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2,648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共计加班7.5天(每天加班24小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门卫连续工作24小时(期间不能休息),休息24小时,工作条件非常简陋。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远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XX有限公司门岗值班及待岗合同》,但是受被告胁迫所签,并非出于自愿,其中约定每月固定酬劳1,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霸王条款。原告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度、2009年度2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国假日7.5天(24小时)加班工资2,979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超时加班工资23,420元。

原告XX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手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200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连续工龄10年的事实;

3、《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1988年12月进入案外人上海墙体装饰材料厂,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7年8个月的事实;

4、2008年1月-2009年8月的工资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

5、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60元的事实;

6、《碧瑶别墅门卫工作职责》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事实;

7、《XX有限公司门岗值班及待岗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的事实;

8、2008年10月1日排班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做一休一的事实;

9、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将此份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交给原告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的事实;

10、门卫室照片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工作的门卫室内没有睡觉的场所。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约定由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晚上22:00时以后可以休息。被告确实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是由于门卫工作的特殊性,不存在年休假,况且原告在2009年12月已经休息了将近一个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底国家法定假日期间,原告上班7.5天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双方约定不存在加班费,每月固定酬劳1,200元已经考虑了加班费,同样也不存在超时加班工资。

被告XX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XX有限公司门卫规章制度》一份,旨在证明门卫晚上待岗休息的时间为22:00时起的事实;

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工龄不应连续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此事告知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做一休一,24小时值班,早上7:00时上班、晚上22:00时以后待岗休息,合同约定了工资每月固定1,200元,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称:4月28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该份劳动合同,其起先不同意续签,被告即通知其不用去上班,此后原告于5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但并未将合同交还公司的说法,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不完整,门卫室里面还有一间小房间安放了躺椅,供原告等休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为其提供了躺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退工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其2008年前的工作年限进行补偿。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确认,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乙方(即原告)月工资为96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职务津贴/元,福利补贴/元,其他/元)乙方的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制定的《碧瑶别墅门卫工作职责》规定,门卫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夜间11点以后实行封闭管理,登记放行。2008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XX有限公司门岗值班及待岗合同》,载明:“XX有限公司门岗实行全天值班和在公司待岗休息。每日白天早上7:00时值班,且定期参与绿化和环卫工作,晚上待岗及睡觉,平时有人进出需及时开关大门,并执行愿签订的门岗责任制。现实施白天上班,第二天休息。每个门岗二人轮岗。为此公司提供午、晚二餐饭菜(星期天除外),微波炉加热设备及晚上睡觉躺椅,每月固定劳酬金1,200元正,负责镇保420元。”2008年10月起,原告执行上述值班及待岗合同规定的工作作息制度。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其薪资单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60元、奖金190元和车贴50元。被告制定的《XX有限公司门卫规章制度》还规定晚上待岗休息时间为22:00时以后,此前禁止使用躺椅等。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前,被告提供新的《劳动合同书》准备与原告续签,但原告不同意。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合同终止,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因加班工资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及2009年共计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国定假日加班工资2,979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超时加班工资23,420元。2010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令:1、XX公司支付张林弟2009年度五天年休假工资551.72元;2、对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7年8个月;1988年12月1日至1995年12月1日,原告在案外人上海墙体装饰材料厂工作;原告的《劳动手册》载明,2000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先后交替在被告、上海亿南油墨公司有限公司和上海亿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其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5天,被告对原告逢法定节假日工作7.5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加班。原告称其为照顾患病的妻子,于2009年12月请假近一个月,但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也认可被告为其提供躺椅的事实。

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调解,故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首先,对于2008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直至2010年6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其次,对于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结合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本院认为原告应享有2009年度10天的年休假。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休息了近一个月,故不再享有年休假。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原告此次休假,被告并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按其每月工作15天,每天工作24小时折算,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固定报酬1,200元中已经考虑了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本案中被告虽安排原告一天上班、第二天休息,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其工作性质不同于一般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值班及待岗合同,约定原告每天早上7:00时值班,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躺椅,规定其在22:00时以后可以待岗休息,故本院认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00-22:00时。按原告每天工作15小时折算后,其每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本院折算其每小时平均工资为5.5元,又由于原告于2009年12月请事假近一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749.94元。而22:00时以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躺椅允许休息,对此原告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期间属于值班,故原告要求加班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固定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对此原告并不认可,且薪资单中也未反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法定休假日7.5天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安排原告在国家法定休假日工作7.5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工作性质属于轮岗上班,但被告安排原告于法定节假日工作,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按照前述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5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03.45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年10月1日至2009年底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56.25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林弟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7,74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妤霞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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