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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古某(系原告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孙某丙,男,

被告孙某丁,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日原告周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被告孙某丁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丁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周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孙某丙驾驶小客车,在岭南路X弄X号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口唇部及牙齿损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第十人民医院、岳阳医院、市北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44元。上海市闸北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4,684元。

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他诉请同第三人答辩意见。被告孙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94.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若被告向法庭提供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依鉴定期限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赔偿;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孙某丙驾驶被告孙某丁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X号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44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闸北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上尖牙缺失,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缺失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某丁系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其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被告孙某丙已支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1,594.9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医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丁作为机动车一方对被告孙某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二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相关伤情的必要及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相关赔偿规定,本院按30元/天标准,结合鉴定期限确定为1,35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结合鉴定期限确定为1,200元;原告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次等请求交通费3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未达伤残等级,但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38.90元、营养费861.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4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640元;

二、被告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488.9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88.90元;

三、被告孙某丁对被告孙某丙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丙已支付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1,594.90元;

五、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8.50元(已付),被告孙某丙负担5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王敏敏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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