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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5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州天地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拥有电影《集结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绿州天地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谊兄弟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绿州天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绿州天地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谊兄弟公司原名华某兄弟传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变更为现名。2006年11月,华谊兄弟公司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约定两公司共同拥有涉案电影《集结号》的著作权,并由华谊兄弟公司独家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12月20日,涉案电影在全国上映。涉案电影DVD光盘标明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公司联合出品。2007年12月24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作出版权声明,确认不享有涉案电影的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亦于2007年作出相同内容的版权声明。

绿州天地公司经营的绿州天地网吧为互联网上网场所。2007年12月26日,华谊兄弟公司发现绿州天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并通过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主要内容有:打开并登录网吧计算机,点击桌面“网吧影院”,然后点击“战争”出现涉案电影的视频文件,点击视频文件后可进行正常播放,播放片头显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浙江影视集团联合出品”。华谊兄弟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利转让或者授予他人。除法定情形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电影的DVD光盘虽标明出品人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公司,但根据华谊兄弟公司提供的发行协议及版权声明,可以认定涉案电影的制片人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和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并可以确认华谊兄弟公司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绿州天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播放涉案电影,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以及相关影片许可使用费、绿州天地网吧的经营规模、电影上载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可能带来的利益及绿州天地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亦依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上提供涉案电影《集结号》的在线播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七千元;三、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绿州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谊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州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华谊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华谊兄弟公司并未对整个播放行为进行全面有效的公证,绿州天地公司提供的仅是片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华谊兄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电影发行协议》、(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7、3920、X号公证书、涉案电影DVD光盘、《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华谊兄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华谊兄弟公司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绿州天地公司经营的网吧内的计算机上,进入“网吧影院”栏目后可以搜索到电影《集结号》的视频文件,点击后可以播放整部影片。绿州天地公司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播放涉案电影,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相关影片许可使用费标准、绿州天地网吧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绿州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绿州天地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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