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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王某、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孙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医疗辅助15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交通费1049.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83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80元,合计人民币x.42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30元;2、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即人民币x.12元;3、被告王某对被告孙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王某、某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5时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嘉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x残疾人专用车沿嘉松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孙某驾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12元(含伙食费164元),医疗辅助用品15元。同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系肢体残疾人,户籍为非农户籍。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该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14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60元、停车、装运费264元、车辆修理费1314元。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王某系牌号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8月6日,该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80元的诉讼请求,并根据住院天数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鉴定报告、残疾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赔偿。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被告王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确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所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病史资料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其系肢体残疾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及护理费标准均为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法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家属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原告因事故致复合伤残,故可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适当上调,现其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装运费,确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均遭到了巨大的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金额超过了相关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14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装运费2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1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审理中,被告孙某、王某、某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14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装运费2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12元,扣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孙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x.12元。该款,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孙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6.11元,财产保全费337.91元,鉴定费14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诉讼费4934.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7.45元,被告孙某负担4816.57元。被告王某对被告孙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肖美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祖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肖美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祖

书记员陈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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