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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传猛,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影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是电影《韩城攻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夸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夸克电影网(网址为www.x.com)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侵犯了该公司的权利。中影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夸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诉人夸克公司原审辩称:中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夸克公司的网站上确实有电影《韩城攻略》的在线播放,但该公司是从北京优乐互动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取得授权后提供的这种服务。中影公司主张的损失额和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发行权证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电影《韩城攻略》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4年12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5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发行公司为中影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

2006年11月11日,夸克公司和优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约定:优乐公司是合同项下200部电影合法权利人,其授予夸克公司享有非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但上述授权的电影不包括涉案的《韩城攻略》。2007年2月5日,优乐公司向夸克公司出具一份《权利证明》,证明夸克公司获得了包括《韩城攻略》在内的优乐公司40部影视节目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5日。关于《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和《权利证明》,夸克公司称《权利证明》是《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的一部分。就优乐公司是否有权利许可夸克公司行使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夸克公司陈述称其签订合同的时候看过优乐公司相应权利来源的材料,但是没有留存,现在已经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材料。夸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上述其所称的优乐公司权利来源的证据。中影公司当庭表示其与优乐公司没有关系。

2007年6月4日和5日,进入网址为www.x.com夸克公司的网站,可以在线播放电影《韩城攻略》。对播放过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中影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中影公司是电影《韩城攻略》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查明夸克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电影《韩城攻略》的在线播放,而夸克公司辩称其在线播放具有合法授权。但依据夸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优乐公司有权进行该许可,且中影公司也不认可优乐公司的许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夸克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其在线播放的行为属于未经中影公司许可侵犯中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就此,夸克公司应当赔偿中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中影公司主张的20万元赔偿额没有依据,本院将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知名度、夸克公司的侵权时间和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考虑支持中影公司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四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夸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出具涉案公证书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并非本案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不符合《公证法》相关规定,对该份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2、涉案电影《韩城攻略》两年前已公映,夸克公司的播放只持续两个月且完全免费,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3、中影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证明律师费是为本案支出;4、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优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不当,应追加优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1、涉案公证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涉案电影《韩城攻略》受欢迎程度高,原审判决数额合理;3、律师费发票已提交,确系为本案支付。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向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为x,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二万元整。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影公司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电影《韩城攻略》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上诉人夸克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韩城攻略》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中影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知名度、夸克公司的侵权时间和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影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向代理人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考虑支持中影公司赔偿数额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夸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及中影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证明律师费是为本案支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夸克公司虽在原审过程中提出曾与案外人优乐公司签订《网络版权影视许可合同》,涉案电影系优乐公司提供,并请求追加优乐公司为原审被告,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优乐公司与夸克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夸克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夸克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优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不当,应追加优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上诉人夸克公司提出出具涉案公证书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并非本案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不符合《公证法》相关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夸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夸克创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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