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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林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与罗某、柳某等人联营办厂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丰民再字第8号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丰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南丰县林业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某,副经理。

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县工商局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建民,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略)。

南丰县林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罗某、柳某、赵某、黄某联营办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1998)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2月6日,原审被告柳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原审被告罗某、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联营关系。原告并按协议分两次投入资金45万元。原告资金到位后,被告擅自挪用(略).16元,后在原告严厉的追问下,被告承认事实,并处理作四被告的借支。因生产经营等原因联营关系至1998年6月终止,后双方就联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略).27元(其中包括被告借支(略).16元)。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略).37元是事实,但因四被告合伙关系的账目未清算,而对还款互相推诿,从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产生联营关系,后因被告合伙的康定胶板厂倒闭而终止联营关系,双方就联营期账目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略).37元,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罗某、柳某、赵某合伙的胶板厂退还原告林业公司人民币(略).37元,由四被告偿还。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柳某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再审。

经再审查明:四被告原在四川省康定县境内合伙开办了一个金旺胶合板厂。1997年11月原告两位经理去四川考察做木材生意的情况,在康定县与四被告相遇,双方协商联营经营木材生意,并形成一个意向性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一股,四被告为一股。盈亏按比例分摊,原告投资40万作周转金,由联营厂付利息,四被告则以原合伙厂内机械设备作投资,由联厂补偿折旧费。双方分别由乐某和柳某负责财务,联营厂开支由乐、柳某人同时签报,会计由罗某担任,出纳由林业公司委派。1997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联营厂汇款25万元,1998年3月5日,原告又向联营厂交现金20万元。联营至1998年6月自动解散。在经营过程中,四被告方私自动用原告方汇去用作联营投资的周转金(略).16元,挪作他用,未用于联营生产,被原告发现后,罗、黄、赵某人当即同意打欠条给原告方,并由罗某当场用免提的方式与柳某电话联系,柳某示同意打欠条给原告,于是罗某在欠条上签名时帮柳某也签了名。联营散伙后,双方于1998年7月至10月10日在柳某家等地对联营帐目进行了认真的结算,形成《联营厂结算清单》,由汤某、乐某、罗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罗某签字为:“罗某对帐”。结算单上对联营厂的总收入、支出及双方应承担的亏损数额、双方相互应找付的金额作了明确结算,最后结论为:双方各自承担亏损(略).46元,甲方(四被告方)占用乙方(原告方)资金(略).90元,扣除甲方投入及应补偿的机器损耗款共计(略).10元,还应还给原告占用资金(略).80元。加上甲方应承担的亏损(略).46元,甲方共应归还乙方(略).26元。再加上四被告私自挪借原告的(略).16元,四被告实际共欠原告(略).42元,1998年11月26日,柳某、罗某、赵某三人对其合伙内部帐目进行结算,形成《本厂投入亏损及个人欠款清单》。在该内部结算清单中,合伙四人对欠林业公司(略).42元进行了分摊。

以上事实,有四被告出具的欠条,联营双方的《联营厂结算清单》,柳、罗、赵某被告结帐形成的《本厂投入亏损及个人欠款清单》,联营厂会计帐(包括乐某、柳某二人同时签报的发票)、原告汇款25万元的汇票和联营厂出纳1998年3月5日收到林业公司交来现金20万元的收方凭单,双方商定的意向性协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在四被告欠原告(略).16元的欠条上的柳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的,但其他三被告出具的欠条通过电话征得了柳某同意,因此,这张欠条可以认定为是真实的、有效的。对于原被告双方联营问题,虽然双方未在联营办厂多种经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有联营经济帐目、汇款单及乐某、柳某二人同时签报的联营开支发票,可以证实原被告联营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是按联营议项履行,原告一股、四被告一股。因此,原审被告柳某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原告只和黄某达成了联办协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柳某委托代理人的“原告是加入四被告合伙,实际成为五方合伙”的代理意见,也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结算形成的《联营厂结算清单》虽被告方只有罗某一人签字,但因罗某会计,会计对帐签名后可视为这张结算清单上的结清数据是真实清楚的,何况罗某结算清单上签字时被告柳某、赵某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这份《联营厂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对于柳某、罗某、赵某三人就其四人合伙内部结帐形成的《本厂投入亏损及个人欠款清单》,虽然被告柳某提出该清单的数据不真实,制定该份清单的目的是为了引黄某出来,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这份《本厂投入亏损及个人欠款清单》为真实的、有效的。

本案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是清楚的、正确的,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不充足的。但原判对原审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未作处理,既未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也未表明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出现漏判,在判决主文中又写成判决“被告黄某、罗某、柳某、赵某合伙的胶板厂退还原告的欠款”,而实际上被告是四个人,而不是胶板厂。因此,本案应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原审四被告拖欠原审原告欠款和占用资金,依法应予归还;联营亏损既已算清,原审四被告就应按双方核算的数据承担亏损,当时联营周转金都是由原审原告方提供的,那么,原审四被告应承担的亏损(略).46元就应付给原审原告,因此,对原审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因欠款和占用资金直接动用了原审原告的现金,可适当算给利息;而对双方应找付的亏损款是否计算利息,则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为妥;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审四被告打给原审原告的欠条上注明“此款在1998年12月底以前还”,所以,起息时间都确定为此约定期满后的1999年1月1日较为适当。据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1998)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罗某、柳某、赵某、黄某四人归还欠原审原告南丰县林业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人民币(略).16元给原审原告。

三、原审被告罗某、柳某、赵某、黄某四人应承担的联营亏损(略).46元,应付给原审原告。

四、原审被告方占用原审原告方资金(略).80元,应返还原审原告。

五、上述二至四项,原审四被告共应还原审原告(略).42元,其中欠款和占用资金共(略).96元,应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息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利随本清。

六、以上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原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审四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才

审判员曾龙学

审判员张南山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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