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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被告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宁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屈玲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9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2010年9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黎某之父黎某某与原告谢某因渡河发某争吵,当时下午6时左右,被告之母不明其由跑到原告住处对原告大声辱骂,被告黎某闻讯赶来,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就是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左第10肋骨骨折。原告谢某受伤后住院,被告黎某毫无认错之意,从不过问。为此,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725.6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12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5622元×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王某及当事人黎某、谢某在公安机关的被调查笔录4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黎某致伤原告谢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朱某、卢凤兰在公安机关的被调查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黎某之父与原告谢某因过渡发某争吵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张公)公(刑技)鉴(法)字(2010)37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某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张家界宏仁风湿病专科医院住院证明(原件)及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2天需全休2个月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加盖有宏仁医院财务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25.6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某(均为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及鉴定补充说明,拟证明鉴定报告中的“2010年”应为“2011年”及“右”应为“左”肋骨属文字打印错误的事实。

被告黎某辩称,一、原告谢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黎某的责任。二、原告谢某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因渡船发某纠纷的时间不是2010年9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而是下午3时左右;2、原告谢某损坏被告父亲小渡船是事实;3、同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母亲到原告家门前心平气和要求原告赔偿被损坏的小船,原告谢某出言不逊并动手推倒被告母亲,被告黎某并不是“闻讯赶来”,而是途经现场见母亲被推倒后扯劝,原告紧抓被告衣领不放,被告才将原告打一下。

被告黎某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黎某、谢某、朱某、王某、卢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引发某案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母亲及原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母亲王某某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等)、医疗发某,拟证明被告母亲被原告致伤后损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龚1、龚2、龚3的书面证言及田喜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父亲黎某某当天因摆渡大船坏了就用小船,当时原告谢某认为渡船接迟了就辱骂黎某某,继某殴打,并将黎某某摆渡小船损坏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黎某某与原告纠纷现场情况及小船被损坏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情况:

被告黎某对原告谢某提交的第一、三、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不相符的情况;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发某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2010年3月1日做出的检查报告作出鉴定,而本案事发某2010年9月,说明该鉴定书是极不严肃的,同时鉴定过程没有被告参加,也没有保障被告的权利,另,第七组证据中的补充说明还是有瑕疵。原告谢某对被告黎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但需说明一点,原告没有推倒被告母亲王某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及小票中的“王秀忠”并不是“王某某”,疾病证明无公章,两份报告单明显矛盾,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特别是没有关联性,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庭认证情况:对原告谢某提交的第一、三、四、五、七组及被告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综合全案材料审查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虽存在瑕疵,不能单独直接采信为有效证据,但结合起来审查,可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且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依据。

本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及庭审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谢某与被告黎某系同村人,被告黎某父亲黎某某开渡船为村里人过河摆渡。2010年9月5日下午,原告谢某站在离河对岸较远一边沙滩上欲渡河,黎某某将沙滩较近一边的人渡了几次才去渡站在较远一边的人,原告谢某当时有些气愤就边往船上搬东西边吵黎某某,黎某某也就生气,准备把船开走,原告谢某便用石头要打船被人制止,又用锄头钩船。当日下午6、7点左右,被告黎某之母王某某到原告谢某住处找原告说是原告把小渡船损坏了要求赔偿渡船,遂双方发某争吵,进而撕扯,被告黎某见后,赶去用拳打了原告胸部。原告谢某受伤后在张家界市宏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25.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诉讼中原告谢某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谢某左腰背部外伤后致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案发某,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谢某已对其损害结果及其损害结果系被告黎某侵权行为所致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对原告谢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谢某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黎某的赔偿责任(决定由被告黎某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725.6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12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5622元/年×10%)、鉴定费700元,共计x.6元,其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赔偿原告谢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72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725.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x.6元,x.6元×70%=x.72)。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210元,原告谢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宁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屈玲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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