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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乙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55.91元,诉讼费由黄某乙承担,诉讼中王某某要求追加黄某丙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5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系街坊关系,因黄某乙儿媳的工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从黄某乙家门口路过时,黄某乙和黄某丙将王某某拽下车,两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王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4日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13元,住院治疗费660.42元;于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9.69元,王某某先后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43.11元。王某某出具李治刚交通费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且李治刚没出庭参与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同住一村X街坊关系,邻里之间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事应寻找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这样才能化解矛盾和纠纷,黄某乙、黄某丙采用暴力将王某某打伤,无疑不能使矛盾和纠纷得到解决,反而,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故王某某要求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损失依法核算并确定。王某某共住院8天,医疗费为1443.11元,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4806.95÷365×8),误工费为105.36元,护理费为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王某某以上损失共计1733.83元,应由黄某乙、黄某丙赔偿,由于黄某乙、黄某丙属共同侵权人,赔偿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某某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王某某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增加1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3.8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黄某乙、黄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的伤并非是我们打的,是其心虚害怕,骑摩托跑时摔倒,原审依据的两个证人的证词矛盾,依据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给我们合法送达,并未生效;王某某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后,又擅自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显然没有必要,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并没有完全治愈,是否有内伤不能确定,有必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内公(楚)决字第[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其中给予黄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黄某乙、黄某丙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黄某丙共同殴打王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乙、黄某丙主张其没有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的伤是其骑摩托摔倒所致,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黄某乙、黄某丙称处罚决定书没有给其合法送达,与黄某乙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且其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事实相悖。黄某乙、黄某丙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两个证人证词矛盾,虽然原审出庭做证的两位证人关于双方打架时间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两位证人关于打架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将两证人的证词做为证据之一,并无不当。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能够证明王某某仅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其出院时伤情确未治愈,且王某某是于当日即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也是针对王某某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治疗,因此,黄某乙、黄某丙关于王某某没有必要再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某乙、黄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人共同致伤王某某,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红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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