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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荣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在东北出差,通过打电话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使用一年。李某给原告发短信提供帐号,让原告将100000元转入原告素不相识的荣某的帐户,该帐号为(略)。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100000元转入该帐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还款,被告却矢口否认向原告借款和让原告转款的事实。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和荣某的刑事责任,也曾向法院主张由荣某返还不当得利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按李某要求,于2008年10月28日将100000元转入荣某的帐号,不是李某向原告借款,而是偿还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借李某的100000元借款。原告转款之后,李某将2008年5月8日原告给李某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不属实,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某辩称,被告荣某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100000元转入荣某的帐号属实。荣某系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已按该公司经理王某波的指示使用此款。荣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诈骗行为,也没有不当得利,不应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应驳回原告对荣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打电话并发短信提供帐号,让原告将100000元转入原告以前不相识的荣某的帐户,该帐号为(略)。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上午在巩义市X路建设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荣某帐号。荣某系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已按该公司经理王某波的指示将此款使用。在2011年3月份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某追要此款,被告李某不认可借款,也不认可让原告给荣某转过款。原告从2010年6月份开始到公安机关咨询,并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荣某的诈骗责任。公安机关要求原告到法院诉讼。原告2011年6月21日以荣某为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2011年12月5日上午开庭中,被告李某出庭作证,主张该100000元系偿还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借李某的100000元借款。原告遂撤诉,后以李某、荣某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打电话并发短信提供帐号,让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荣某帐户,有相关的转款手续,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载卷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称转款时,因被告李某不在场未出具书面借款手续,合乎情理。同时,在目前民间借贷关系中,存在大量的口头借贷关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开始不认可借款,也不认可让原告给荣某转款,未提及偿还借款之事,后在法院诉讼中认可曾让原告给荣某转款,主张系偿还2008年5月8日借李某的款。被告李某的相关行为违背常理。同时,被告李某主张原告给荣某转款系偿还2008年5月8日借李某的款,对此原告不认可,李某也不能提供原告2008年5月8日借李某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款经原告追要,李某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李某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要求李某偿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诈骗行为,也没有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荣某偿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耀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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