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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XX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鼓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X号。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江苏徐州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XX及辩护人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仝XX与其女友镇某某在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黄河校区一号教学楼X教室上自习时,因刘某丙与邵某某在教室外叫镇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丙与邵某某去纠集人,被告人仝XX回教室后将镇某某的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20时30分许,刘某丙纠集了荐某辛、邵某某、宋某乙、孙某某等人来到该教室,把仝XX拉出教室,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荐某辛、刘某丙等人对被告人仝XX拳打脚踢,被告人仝XX顺着走廊往东跑,荐某辛、刘某丙等人在后追打,并将被告人仝XX围堵在教学楼中间楼梯处,后被告人掏出水果刀向荐某辛、刘某丙等人乱刺,将荐某辛、刘某丙刺伤,刘某丙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丙系被单刃尖刀捅刺致颈静脉、肺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仝XX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诉称,被告人仝XX因犯罪行为造成刘某丙死亡,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仝XX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665元、误工费5475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被告人仝XX事先准备工具并提出与刘某丙“单挑”,在打斗中抱着刘某丙的头捅刘某丙脖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仝XX遭刘某丙等六人的围殴,足以对仝XX造成致命伤害,仝XX在刘某丙搂其脖子时才刺向刘某丙的胳膊,不慎刺到刘某丙的脖子,仝XX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仝XX与其女友镇某某在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黄河校区一号教学楼X教室上自习时,被害人刘某丙与邵某某在教室外二次叫镇某某出去,镇某某因不认识二人而拒绝,但刘某丙与邵某某仍不离去,仝XX上前质问时与刘某丙发生争执,后刘某丙去纠集人,仝XX返回教室,将镇某某钥匙环上的折叠水果刀解下放在身上。当晚20时30分许,刘某丙纠集了荐某辛、邵某某、宋某乙、孙某某等人来到该教室让仝XX出来,镇某某不让仝XX出教室,刘某丙又进入教室让仝XX出去,仝XX出教室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荐某辛先殴打仝XX,随后刘某丙、邵某某、宋某乙、孙某某等人一起对仝XX拳打脚踢,仝XX沿着走廊向东跑,荐某辛、刘某丙等人跟随追打,并将仝XX围堵在教学楼中间楼梯处,仝XX掏出水果刀向荐某辛、刘某丙等人乱刺,将荐某辛、刘某丙刺伤,刘某丙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丙系被单刃尖刀捅刺致颈静脉、肺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向刘某丙的父母刘某甲、唐某某支付x元,并支出丧葬费、住宿费等x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仝XX的亲属向本院代交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仝XX的供述,2007年5月23日晚,我在老校区X教室陪女友镇某某上晚自习,镇某某告知我有二男生二次敲教室门让我出去,后这两个男生又站在教室窗户往里看,我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丙让我在这里等着,我回教室后,镇某某劝我离去,我将镇某某钥匙串上的水果刀解下放在身上,后刘某丙、邵某某等人进教室让我出来,镇某某不让我出教室,接着刘某丙又进来拉我衣服让我出去,我出去后,在走廊双方发生争执,荐某辛对我辱骂并动手殴打我,我往东退,其他人就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退到楼梯口处,因被打急了,我拿出水果刀乱划,感觉划到人了。

2、证人荐某丁证言,2007年5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宋某乙和另外一个人找我告诉我刘某丙与仝XX发生争执,宋某乙喊我去给刘某丙帮忙,后我和宋某乙、孙某某等四人一起到一号教学楼,双方发生争执,我和刘某丙先对仝XX殴打,仝XX就往东退,其他人也围了上去,在打斗中我脚部受伤,刘某丙脖子受伤。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2007年5月23日晚上,刘某丙让我喊镇某某出来,镇某某因为不认识刘某丙不愿意出教室,刘某丙又去喊,后刘某丙又从窗户往里看,仝XX生气出来质问为什么找其女朋友镇某某,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刘某丙让仝XX在这里等着,刘某丙很生气就开始打电话,并让我看着仝XX,刘某丙回宿舍找人,过几分钟后刘某丙让我去喊荐某辛,荐某辛、宋某乙、邵某某等人在一号教学楼见到刘某丙后,六个人进入教室,荐某辛让仝XX出教室,镇某某不让仝XX出来,仝XX没出教室,荐某辛又让刘某丙进去喊,刘某丙又到教室把仝XX喊了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后,荐某辛先用脚踹仝XX,仝XX后退,接着几个人围上去拳打脚踢,仝XX挣脱向东跑,几个人在后面追,荐某辛追上仝XX,两人打起来,荐某丁腿流血了,刘某丙等几个人又追打仝XX,刘某丙和仝XX打在一起,后来刘某丙就用手捂着脖子,仝XX就跑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07年5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宋某乙到食堂喊荐某辛,刘某丙带几个人到教室,荐某辛让仝XX出来,由于镇某某的劝阻,仝XX没有出来,刘某丙又进去叫仝XX出来,在走廊里没说几句话,荐某辛动手殴打仝XX,其他人也都动手对他拳打脚踢,仝XX被打向东退,当打到大厅西侧时,荐某辛腿部受伤,刘某丙和仝XX厮打在一起,其他人也打仝XX,我冲过去用脚踹,仝XX的手乱舞,后来发现刘某丙用手捂着脖子,仝XX跑掉了。

5、证人宋某戊证言,2007年5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刘某丙对我说有人找他事,让我喊荐某辛过来帮忙,刘某丙带我和荐某辛、孙某某进入教室,让仝XX出来,仝XX没有出来,刘某丙又把他喊出教室,荐某辛先对仝XX殴打,接着我和刘某丙、邵某某就一起上去打仝XX,仝XX硬挤出包围往东跑,我们几个人跟着追,荐某辛先跑过去追到大厅,刘某丙和仝XX在打,荐某辛说受伤了,后刘某丙脖子出血了,仝XX就跑了。仝XX和刘某丙打的时候,看到仝XX手里拿个东西往刘某丙脖子处刺,看到荐某辛腿部流血。

6、证人镇某某证言,2007年5月23日下午我男朋友仝XX从新校区到老校区找我玩,晚上又陪我在107教室上自习课,8点多钟有二个男生(刘某丙、邵某某)喊我出去,我因不认识而拒绝,后他们又敲门,还站在教室窗户往里看,仝XX上前质问,与他们发生争执,后来几个男生进入教室让仝XX出去,我拉着仝XX没让其出去,又有一个男生(刘某丙)进来把仝XX拽出去,有个胖男生(荐某辛)踹仝XX一脚,其他几个人围上来拳打脚踢,开始仝XX没还击,后来仝XX两手乱舞,看到胖子的腿流血了,高个男生的脖子出血了。

7、证人贾某、张某己、卢某某证言,上自习课时,有人喊镇某某,镇某某没理,后来有多个男生进教室让仝XX出去,镇某某不让出去,仝XX跟着出去了,后几个女同学跑去找保安,回来后见到地上有血迹。

8、证人沈某、顾某某证言,在晚上8点半左右,有几个男生进教室让仝XX出去,镇某某没让出去,有一个男生又进来把仝XX拉出去,几个女同学去找保安,后听说有人受伤。

9、证人张某庚的证言,2007年5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值班期间,有二个男生来就诊,发现男生右锁骨上有个洞,伤情严重。

10、徐州市公安局:(2007)徐公刑法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刘某丙被单刃尖刀捅刺致颈静脉、肺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11、徐州市公安局:公(徐)鉴(法物)字(2007)X号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血迹系刘某丙、荐某辛遗留。

12、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仝XX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

13、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刘某甲、唐某某、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刘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的父母子女关系及交通费用的支出。经质证,上述证据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XX在遭到刘某丙等人殴打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因其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仝XX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害人刘某丙喊被告人仝XX的女友引发争执,后刘某丙纠集他人对被告人仝XX进行殴打,仝XX在逃跑后仍遭刘某丙等多人追打的情况下持水果刀乱刺,造成了被害人刘某丙的死亡。刘某丙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并未给仝XX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仝XX在人身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水果刀对刘某丙等人乱刺,造成刘某丙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行为系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XX是在刘某丙搂其脖子时不慎刺中刘某丙脖子的情节,仅有被告人仝X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仝XX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仝XX虽然在刘某丙去纠集人时准备了水果刀,但其并未主动挑起事端实施斗殴,也没有与刘某丙等人对殴,而是在刘某丙、荐某辛等人对其围殴的情况下选择了逃跑,后又在刘某丙、荐某辛等人继续追打的情况下拿出水果刀乱刺,以阻止对方对其殴打,造成了刘某丙的死亡后果,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仝XX是在抱着刘某丙的头时故意持刀捅刘某丙脖子的情节,经查,证人孙某某关于仝XX抱着刘某丙头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宋某乙关于看到仝XX手里拿个东西往刘某丙脖子处刺的证言,仅证实刘某丙的伤是仝XX所刺,而不能证明仝XX抱着刘某丙头的情节,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该情节的主张,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仝XX因防卫过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刘某丙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农民,其误工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能妥善处理刘某丙丧葬时间为限,故对其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仝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68.8元,合计x.3元。被告人仝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x.38元(已付3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强

审判员武海林

审判员冯玉荣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尹琥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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