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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大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原籍河南省平舆县,住(略)。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俊霞、王玉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原籍河南省许昌县,住(略)。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原籍河南省中牟县,住(略)。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正、石桂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正、石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12万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订婚,2008年5月孙某某提出退婚,双方家长也进行了协商。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与孙某某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8月10日林某到郑州找孙某某索要彩礼钱,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0米处与陈某某、孙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持砖块将林某头部砸伤,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左大脑中动脉起始部发育不全并粥样硬化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进入脑室而死亡;头部外伤、纠纷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应作为出血的诱因。

案发后孙某某将陈某某带到何某某在(略)后河芦村经营的美发按摩店,何某某明知陈某某行凶故意伤害他人,仍为其提供住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因被害人对其辱骂,双方发生厮打,其随手拾起一块砖砸了一下,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其拨打120积极抢救并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一、本案由被害人激化矛盾,存在过错;第二,被害人本身有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部分原因;第三、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抢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案发前系因退婚遭到被害人殴打而发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只听孙某某说打架了,不知道造成的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订婚,因感情不和,2008年5月孙某某提出退婚,双方家长通过他人进行协商同意退婚。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与孙某某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8月10日被害人林某到郑州找孙某某索要彩礼钱,当天下午16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0米处,林某与陈某某、孙某某相遇,林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拾一砖块砸到林某头部将其砸伤倒地,后陈某某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2008年8月22日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左大脑中动脉起始部发育不全并粥样硬化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进入脑室而死亡;头部外伤、纠纷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应作为出血的诱因。

案发后,孙某某将陈某某带到何某某在(略)后河芦村经营的美发按摩店,何某某明知陈某某行凶故意伤害他人,仍为其提供住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林某殴打孙某某,其进行阻拦,与林某发生争执、厮打,林某给他人打电话时对其辱骂,其从地上拾一块砖砸到林某头上,后其又用自己手机x拨打“120”对林某进行抢救。然后跟孙某某到后河卢村她朋友燕子(何某某)处,告知燕子其在北环跟人打架把人打晕了,想在这里住两天,燕子同意了。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案发起因及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相互厮打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块将林某砸伤倒地的过程与陈某某供述一致。并供述其与陈某某到同案被告人何某某处后,其告诉何某某陈某某将人打伤的事。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到其住处后,听孙某某说打架了,没有想到有这么严重的后果。

4、目击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当天,看到有一胖(陈某某)一瘦(林某)两个男子打架,一女子拉,胖男子后退被绊弯腰,瘦男子打胖男子,胖男子拿砖打一下,瘦男子趴地上,其报案。

5、被害人之父林某某证明,孙某某与林某退亲没有退彩礼。听林某打电话说孙某某与陈某某在一起,并说陈某他,后电话断了。该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厮打中林某打电话的情节一致。其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因系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孙某某之父孙某证言与之相吻合。

6、证人孙某某证明,林某的父亲与孙某某的父亲通过大队干部调解,双方同意退亲,彩礼等孙某某回来再说。

7、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公(郑)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系左大脑中动脉起始部发育不全并粥样硬化破裂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进入脑室而死亡;头部外伤、纠纷过程中的情绪激动应作为出血的诱因。

9、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证明联系电话:x,振铃时刻:2008年8月10日16:12:58,该电话系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号码。该证据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的情节。

10、破案报告、被告人年龄证明

11、被害人林某亲属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就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及被害人亲属的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书。

上述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打伤,仍将陈某某带到同案犯何某某处躲避、被告人何某某明知陈某某将他人打伤,仍留其住宿,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窝藏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特殊体质,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只是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的辩解辩护理由,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该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该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并系在斗殴过程中产生该严重后果,双方对该案发生均应负一定责任,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辩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积极打电话进行抢救,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与被害人亲属签定的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其与被害人退婚并与被告人陈某某谈恋爱的事实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其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该行为本无过错,且其能如实供述窝藏犯罪的事实,有悔罪表现,针对其所犯罪情节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只告诉其陈某某与他人打架的事实,并未告知将他人打伤的情况,因此,在其虽知陈某某与他人打架的事后仍予以留宿,该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所犯窝藏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死某之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害人系特殊体质,死因系多因一果造成;2、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某有积极抢救被害人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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