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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偿还3000元借款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梁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某是梁某某妻子的叔父。2008年农历三月初六,梁某某因做生意用钱,在张某某家中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后张某某因故与其兄(梁某某岳父)发生矛盾,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诉请梁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梁某某以自己并未向张某某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在张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中梁某某对其亲手从张某某手中借钱这一行为是表示认可的,且张某某提交的出庭证人也某证实该借款事实。梁某某提交的出庭证人张继东称是证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已经偿还,但在证人和张某某之间的协议书第三条显示该笔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对梁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张某某诉请梁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借钱时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张某某也某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张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张某某借款3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上诉称:1、张某某起诉主体不合格,因梁某某是向其岳父张计东借2万元现金,但张计东只有x元,于是张计东就向张某某借了30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初三,梁某某已将钱还给张计东,因此,本案借款与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中张某某提供的两名证人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梁某某称不是从张某某处借款与事实不符,证人虽然是张某某的亲妹妹,但也某梁某某的亲姑姑,证人陈述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因做生意用钱,在张某某家中向张某某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张某某要求梁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从张某某手中借款,其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认为:在张某某给梁某某打电话协商此笔借款时,梁某某并没有否认其从张某某手中借款的事实,且两位证人也某实梁某某是从张某某处借的款。故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上诉称两位证人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因两位证人与梁某某和张某某双方都是亲戚关系,故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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