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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别名田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住(略)。2008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其兄林某峰(在逃)经预谋后,在郑东新区圃田某圃田某生院门前,由林某峰骑电动车在一旁接应,林某某乘无人之际,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车篓内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后林某某、林某峰在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并追赶,后林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查,被盗皮包内共有现金1220元、书一本、卡一张。案发后,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2、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由田某甲望风,林某某在二人工作的“邓城叶氏猪蹄店”员工宿舍内,窃取现金1200元,后二人平分。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工作的“邓城叶氏猪蹄店”二楼该店经理田某乙房间内,盗走女式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肖某某、田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孔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重,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上诉人林某某盗窃数额属巨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上诉人林某某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掌握第一起犯罪事实后,虽主动供述了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但系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针对其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某甲,系立功的理由,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故希望再次从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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