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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华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3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华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沪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某某公路约XXX米处左转弯,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华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大客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725.5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4元、物损评估费120元、财产直接损失1,170元(含车辆损失670元、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132元、牵引费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略)费6,2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华某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大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财产直接损失认可870元(车辆损失认可67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略)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8.82元、护理费720元、支付原告现金360元。

原告沈某某认可被告华某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佩兴公司、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华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沪x大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某某公路约XXX米处左转弯,适逢原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华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725.5元、被告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8.82元、护理费720元,支付原告现金36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时还支付了132元停车费、20元牵引费。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某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侧端骨折伴移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6,200元。为查阅被告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查询费40元。

另查明,沪x大客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为670元。原告支付物损评估费120元。

还查明,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1月19日与“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前其工资奖金收入为每月1,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工商信息查阅费发票、停车费及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事故车辆勘估表、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大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沪x大客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3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870元(车辆损失670元、衣物损失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证明该项损失的确定数额,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一并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4.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5,064.3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22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87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略)费2,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32元、牵引费20元,合计3,712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4,866.32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76,09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5,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7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776.32元由被告华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065.79元(其中(略)费2,000元全额赔偿)。被告华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某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6,09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52元、被告华某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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