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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宏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继革,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白月涛、审判员王保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冰,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继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原名保某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钢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额货款x.7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73元,并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共计46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看,买受方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前身虽然是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前身所用公章不一致,我方认为这涉嫌假冒和私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22日保定市工商事务服务中心的资料,表明2005年1月31日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中盛公司,而合同是在2005年4月签订的,这也能印证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专用章是不存在的,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货单来看,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商贸公司与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商贸公司预定钢材,出卖人送货至房山窦店世界名园工地,单价按当日价每吨加收100元,买受人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额货款,超期每天收取总货款的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商贸公司和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此份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何凤海作为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此份合同上签上了名字。此后,商贸公司先后于2005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供给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价值x.22元、x.49元、x.96元、x.2元的钢材,何凤海代表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这四个提货单上签上了名字。商贸公司在其2005年4月17日的销售合同中记载欠账x.90元、4月17日的销售合同中记载欠账178元、4月30日的销售合同中记载欠账x元,何凤海在此三个单据上签上了名字。以上款项共计x.73元,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盛公司;另案中,中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与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中的代表人与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同为何凤海,何凤海作为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提货单四张、销售合同三份、保定市工商事务服务中心说明材料一份,及中盛公司诉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书一份、《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及开庭笔录两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商贸公司负有依约提供钢材的义务,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则负有依约交付货款的义务。在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四张供货单和三张销售合同上,记载了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货款,这些单据上都有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凤海的签名确认,因此,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商贸公司货款共计x.73元的义务,并应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中盛公司由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应由其承继,故中盛公司应给付商贸公司货款x.73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交付货款滞纳金。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商贸公司每天收取总货款的千分之四作为逾期交付货款的滞纳金,中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此计算方式过分高于中盛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给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应适当降低,本院酌定中盛公司共计给付商贸公司滞纳金x万元。被告中盛公司所做的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公章涉嫌造假的辩称,因中盛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另案中,中盛公司以盖有同样印章的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何凤海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和保定市海斯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上同为委托代理人,故对被告的此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盛公司所做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4月份,履行期限到4月30日,商贸公司起诉的日期为2007年4月5日,本案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五万零四百二十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八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审判员白月涛

代理审判员王保新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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