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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生性多疑,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相约共同回家且在株洲一招待所同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和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陈某生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村支部多次进行调解,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直至原告起诉;3、原告代理人对李志梅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纠纷,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直至2010年5月被告强行从学校将小孩带走;2007年12月被告持火枪在原告娘家地坪里放了一枪;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4、原告代理人对文某秀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自2007年起感情恶化,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直至2010年5月被告强行从学校将小孩带走;2007年被告持火枪在原告娘家地坪里放了一枪。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证据3被调查人没有出庭,调查笔录中内容矛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调查人没有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听取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3、4,该三份证据均为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依法应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且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2010年5月13日前,文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此后被告将其带回家。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相约共同回家。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某某对原告陈某表达了真诚的改过之意,并强烈希望能够维护家庭的完整,双方消除误会后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某

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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