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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路南段开发区X号。

负责人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11日、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郜建新,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东石河桥南侧准备向西转弯时,被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撞翻,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自行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2万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双方所负责任,造成原告受伤;2、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的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3、肇事豫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被告王某丁已支付原告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1、腰1、椎体骨折、腰2、腰A椎体损伤;2、颈部、胸背部、腰背部、双下肢外伤;3、头外伤;4、腹部闭合伤;5、脑梗塞)、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大票一张(计x.20元)、门诊票据三张(8.05元、76.99元、76.65元)、住院一日总清单一张、住院病历一份;3、辉县X乡X村卫生所处方及报销单各七张;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50元;5、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工资证明及2009年2月至7月工资表,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6、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买房收据三张及安海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另一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安海叶的护理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1123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村民委员会及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与原告证据6中的买房收据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安海叶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对三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且提供票据都是出租车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故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9日20时许,在辉县X路东石河桥南侧,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赵某甲骑自行车向西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腰2、腰A椎体损伤;2、颈部、胸背部、腰背部、双下肢外伤;3、头外伤;4、腹部闭合伤;5、脑梗塞。于2009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每2周复查;3、不舒适随诊;4、建议评残。住院71天,花费x.89元(含出院后门诊及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费用1073.64元)。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赵某甲及一护理人员赵某乙系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920元、1600元。被告王某丁已付原告x元。原告为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丙应按责作出赔偿。因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的雇佣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因肇事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6910.43元(住院71天,月平均工资为2920元,每天按97.33元计);3、护理费6360.18元(住院71天,两人护理,赵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每天按53.33元计,另一护理人员安海叶按36.25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住院71天,每天10元);5、营养费710元(住院71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7、鉴定费65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应酌定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61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上两项共计x.61元。剩余部分6119.89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已付原告x元,故被告王某丁不应再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交强险理赔款五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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