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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6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2岁(X年X月X日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蒲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蒲某某于2008年3月份,在房山区X乡X村一非法煤窑打工期间,受该黑煤窑承包人范某彦(另案处理)指使为使用炸药方便在井下非法卷制爆炸物品,2008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蒲某某等人被民警查获归案,当场收缴大量爆炸物品,其中有三被告人等人卷制的自制条状炸药6.5千克,他人炒制的炸药27.5千克。经鉴定送检的灰色粉末为铵油炸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同案犯范某彦、刘某龙、郑玉山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崔某某、任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爆炸物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危禁物品收据,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蒲某某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均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于某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于某事处罚。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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