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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朱某因与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肖某经口头协商,肖某卖给朱某房屋一套,价款x元。协商后,朱某于1996年6月25日和7月19日分别交给肖某x元和x元,共计x元,肖某出具了收条。后肖某将房屋卖给他人。经催要,肖某一直没有将房款退还朱某,双方产生纷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朱某与肖某的口头买卖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朱某依约交付购房款x元,肖某将房屋卖给了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肖某应当退还朱某购房款x元。朱某要求肖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某购房款x元;二、驳回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肖某承担。

肖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1996年肖某给梁祥等四人建房,要求8间X层,当三楼房顶建成后,又要求再盖一层,朱某要第四层两套房,工价随与梁祥等四人订的合同价,在施工之前给了x元买房款,竣工后一直不见朱某付款和要房,多次催要,朱某仍没付款。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1998年底,得到朱某的同意后,把两套房分别卖了,到现在已经十年之多,朱某也未主张权利,因此,该案朱某已超诉讼时效。因朱某的违约应赔偿肖某因该房屋低价出售和室内粉刷等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朱某辩称:肖某与朱某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朱某在一审时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况且,肖某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肖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导致肖某与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肖某的一房二卖这一违约行为造成的,朱某没有违约行为。既然肖某已将出售给朱某的房屋卖给了他人,无法向朱某交付房屋,那么肖某就应当将收取的x元购房款退还给朱某。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朱某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肖某损失的问题。一审肖某没有提出反诉,其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与朱某约定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朱某按约交付购房款x元,肖某应按约将房屋交付朱某,然而肖某将房屋卖给了他人,应将收取朱某的购房款退还。关于肖某称朱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肖某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肖某称朱某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其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未予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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