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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2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曲家店乡X村民委九组X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太子峪环岛附近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后,在对其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李某甲对民警景某某、任某某进行殴打,致景某某左眼及嘴部受伤、ANN牌录音笔损坏,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30元,致使民警任某某眼镜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景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吴某某证言,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和社会危害相对较轻,悔罪表现明显,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景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现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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