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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0962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6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中街X号,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关某军,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人孟某某,男,5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已退休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某军,被告人孟某某,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沈双、孙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关某某头部砸伤,致关某某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损失x元、医疗费x.96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服装和眼镜破损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关某某被打伤后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随时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所以要求了在民事赔偿请求中要求了部分今后可能发生的损失,之所以要这么高的误工费系因为关某某在案发前已和别人订立购销合同,由于被打伤导致无法履行合同,造成了巨额损失。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关某某头部砸伤,致关某某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3.77元、误工费7752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7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我在房后扔砖头垫路,邻居孟某某就跑出来了与我争吵,并用手里的砖头打了其头顶一下,孟某某的老婆过来抱住我说别理孟某某,他脾气不好,孟某跑过来对我拳打脚踢,过了3、5分钟我爱人赵某某也过来了,孟某某就跑了,我爱人就报警了的情况。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在房后发生争吵其赶到时,关某某已经躺在那里,头留着血,王某某趴在关某某的身上,孟某某打关某某,后听关某某说其头上的伤是孟某某拿砖头打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点左右,其和丈夫孟某某听见砸墙的声音,孟某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听见有人吵架其就赶过去了,看见丈夫衣服被关某着,当时看到孟某某胳膊上有伤,关某头部有血,我就过去拉架,后来关某妻子也来了,孟某某就走了的情况。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受伤情况为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

5、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关某某案发当天去北京博爱医院就诊情况。

6、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关某某的受伤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还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市德寿堂药店销售发票、鉴定费收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出关某精神损失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纳,对其的误工请求依照2007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其医疗时限予以认定;关某眼镜及服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所举有关某据及相关某规依法予以判定。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证言与其分局证言不符并与本案证据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申请的两名证人沈双、孙丽云当庭证言称其看到关某某是拿起砖头砸被告人时,砖头掉落砸在自己的头部,但称砸在头部左侧,且又掉落在左侧肩膀上与被害人关某某实际的损伤部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案件发生,被告人孟某某能够认罪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五元七角七分。(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亚林

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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