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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与上诉人邢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董某某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董某某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丁(邢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与上诉人邢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4时15分,受害人邢某元乘坐邢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令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令起当场死亡,邢某丙受伤,邢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邢某元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医疗费4271.74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某丙与孟令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邢某元无责任。受害人邢某元的近亲属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邢某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邢某丙已支付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邢某元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某丙与孟令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元无责任。虽邢某丙否认其是摩托车驾驶人,并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但因证人与邢某丙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不予支持,故邢某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证据依法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邢某丙对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4271.74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丧葬费x.5元(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邢某甲、邢某乙均已成年,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对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主张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亲属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法院酌定为200元。受害人邢某元因此起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对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法院予以支持。邢某丙已支付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医疗费4271.7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4元,邢某丙承担50%计款x.62元,扣除邢某丙已支付的x元,由邢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x.62元。(二)驳回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缓交),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负担2530元,邢某丙负担1350元。保全费30元由邢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及邢某丙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邢某丙承担50%的责任不当。邢某元是乘坐人无责任,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依据客运交通事故起诉邢某丙,邢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2、应判决被扶养人邢某甲的生活费x元(3000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

邢某丙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邢某丙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述意见书提出了复核申请,因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起诉,上级公安机关终止了复核程序。事实为邢某丙是乘坐人,邢某元是驾驶人,所以邢某丙不应对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邢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判决由邢某丙对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要求邢某丙以客运合同关系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某甲虽身有残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邢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故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要求邢某丙支付被扶养人邢某甲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原审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适当,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上诉又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某丙是否为摩托车驾驶人,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法定程序认定邢某丙是摩托车驾驶人,邢某元是乘坐人,邢某丙虽然不服该意见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邢某元驾驶摩托车,故邢某丙上诉称其不是驾驶人,不应对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董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负担800元,邢某丙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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