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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女。

指定辩护人刘金华,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方建议,被告方同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甲以及辩护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7时许,至怀柔区X镇X村X号黄某乙家房后,以黄某丁挖的水井造成自家水井枯干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2袋老鼠药、1瓶氯氰菊酯农药投放到黄某丁的水井内。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金华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张某某在被害人井中投放危险物质后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第三、张某某案发时处于疾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怀柔区X镇X村X号黄某乙家房后,以黄某丁挖的水井造成自家水井枯干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2袋老鼠药、1瓶氯氰菊酯农药投放到黄某丁的水井内。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京公法毒化字(2008)X号毒物检验报告,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08]司鉴字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氯氰菊酯农药瓶1个(已碎、绿色)、老鼠药袋2个,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刘金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氯氰菊酯碎农药瓶一个、老鼠药袋二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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