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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文健,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安乡X村X号。

被告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荆州市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山中、张某、人民陪审员秦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黎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原告万超忠诉被告XXX、通运公司、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XXX、被告XXX、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及董德安、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XXX驾驶鄂x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S302安生乡大官加油站路段时,在倒车时与万超忠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X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X不负责任。原告XXX受伤后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X已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尚有残疾赔偿金x元未支付。因肇事车辆鄂x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XXX的身份证、医师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业。

2、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X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XXX不负责任。

3、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常潺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XXX受伤住院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4、安乡X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XXX的医疗费用为x元。

5、被告XXX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XXX的身份情况。

6、鄂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此车的所有人为通运公司。

7、保单1份。拟证明鄂x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XXX于2010年11月10日从邵建华手中购得鄂x后从事生产经营。

被告通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原所有人为通运公司,但该车已经变卖,所有权已经发生转变,通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1份及叶云青与段迎春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x货车原实际车主为段迎春、叶云青夫妻,2010年11月1日,叶云青将此车变卖与邵建华。

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XXX、被告XXX、被告通运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7日,被告XXX驾驶鄂x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S302安乡X乡大官加油站路段时,在倒车时与万超忠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XXX)相撞,造成原告XXX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不负责任。原告XXX伤后入安乡X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x元被告XXX已支付。原告XXX的伤势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X所驾驶的鄂x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运公司。被告XXX于2010年11月10日从邵建华手中购得该车后从事生产经营,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通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x元。原告XXX户籍所在地为安乡X镇)下东门街X号,职业为安乡县安生卫生院医师。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对原告XXX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通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原告XXX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10%=x元。因此,原告XXX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并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残疾赔偿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山中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秦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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